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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3号 (4)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只能在家庭内部涉案人员之间产生效力,并没有对外的公示公信效力,行政机关并没有分家析产的职责,该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被告违法行政的证据;对证据2认为,该规定的适用有前提条件,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集体土地已经由国家预征转为国有土地,与最高院的规定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不能等同,原告认为已经纳入征地范围,要求按照国有土地进行补偿安置的,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且75号文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已经预征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未实施补偿,仍按照集体土地房屋进行补偿安置;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文针对集体土地按照国有土地进行补偿的也规定了三个前置条件,原告陈述的最高院的规定不适用本案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李林娣(户)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曹路镇努力村小高家宅XXX号,有证建筑面积为352平方米,该户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属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预征集体土地,并经沪浦府土[2012]294号文批准,用于备用地Ⅳ土地前期开发建设项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
  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建房用地许可证等记载,李林娣(户)有二处宅基地房屋,李林娣系两处宅基地使用证及建房用地许可证的持有人,李林娣(户)两处房屋曾分别于1993年、1998年、2004年申请批准建房,现两处房屋核定有证建筑面积合计352平方米。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原告户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公司,对原告户房屋进行评估,并于2013年1月19日作出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户送达了评估报告,原告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和鉴定。
  李林娣(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4月16日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898,220.45元,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房为浦东新区银峰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弄XXX号XXX室、XXX弄XXX号XXX室。补偿款与安置房价款相抵扣后,李林娣(户)应支付差价款22,688.55元。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还将按规定另行支付装修、附属设施、未见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费计172,692元,另按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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