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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3号 (4)
  2013年5月16日,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李林娣(户)实施补偿,并将具体补偿方案、入户通知、补偿资金存单等予以送达,该户拒绝接受补偿。2013年7月9日,被告遂作出被诉交地决定,并于2013年7月12日送达原告(户)。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维持被诉交地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75号文之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被告职权依据充分,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
  根据75号文第十二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经查,李林娣(户)房屋宅基地位于1993年以浦管土征(93)214号文批准的预征土地范围内,浦东新区人民政府2003年8月以沪浦土供(2003)173号文对金桥出口加工区汽车备用地Ⅰ号地块(C块)项目供应土地,李林娣(户)宅基地属该地块项目带征土地,并经浦东新区人民政府2012年8月28日以沪浦府土[2012]294号文对备用地Ⅳ土地前期开发建设项目供应土地,李林娣(户)宅基地位于该项目用地范围内。李林娣(户)有二处宅基地房屋,曾先后于1993年、1998年、2004年按照农村村民标准申请批准建房,故被告对其房屋按照集体土地房屋标准予以补偿,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标准予以补偿,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相关建房批准文件等记载,李林娣系两处宅基地使用证及建房用地许可证的持有人,被告认定李林娣(户)为被征收人,按户实施补偿正确。根据征收基地实施补偿口径,征地事务机构对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补偿安置标准及具体的计算方式符合规定,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计算正确,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原告三套房屋并无不当。被告查明了征地事务机构对原告予以补偿而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实,其作出被诉交地决定基本事实清楚。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看,原告与征地事务机构工作人员为补偿安置事宜有过多次的协商,本院可以确认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双方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然后征地事务机构拟定具体补偿方案并提供给了原告(户),并要求原告给予答复。被告在该期限内也予以协调,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由征地事务机构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实施了补偿,而原告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搬离原址迁入安置房屋。从被告提交的送达回证等文书看,被告遵守了程序正当原则,原告以未收到等予以否认,理由并不充分。可以认为,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符合75号文规定的程序,并无不当。
  被诉交地决定中载明了适用的法律,诉讼中,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可以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诉讼中,原告提出评估报告应当有两名以上估价师签名,不应以印章代替签字。经本院核实,被告提供的估价分户报告单上估价师因工作疏忽,仅在报告单上盖章,遗漏签字。本院认为,该估价分户报告单以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符合法律规定,遗漏估价师签名形式上存在瑕疵。征地事务机构已依法向原告户送达估价分户报告,原告收到后未申请复估或鉴定,被告以评估结果作为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基本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遵循了相关行政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林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林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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