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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3号 (5)
  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要求李林娣(户)在2013年4月26日前答复相关补偿事宜,该户逾期未答复。2013年4月24日,被告召集浦东新区相关部门、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和李林娣(户)进行协调,该户缺席。2013年5月8日再次协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3年5月16日,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李林娣(户)实施补偿,并将具体补偿方案、入户通知、补偿资金存单等予以送达,该户拒绝接受补偿。2013年7月9日,被告遂作出被诉交地决定,并于2013年7月12日送达原告(户)。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维持被诉交地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75号文之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被告职权依据充分,具有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的职权。
  根据75号文第十二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经查,李林娣(户)房屋宅基地位于1993年以浦管土征(93)214号文批准的预征土地范围内,浦东新区人民政府2003年8月以沪浦土供(2003)173号文对金桥出口加工区汽车备用地Ⅰ号地块(C块)项目供应土地,李林娣(户)宅基地属该地块项目带征土地,并经浦东新区人民政府2012年8月28日以沪浦府土[2012]294号文对备用地Ⅳ土地前期开发建设项目供应土地,李林娣(户)宅基地位于该项目用地范围内。李林娣(户)有二处宅基地房屋,曾先后于1993年、1998年、2004年按照农村村民标准申请批准建房,故被告对其房屋按照集体土地房屋标准予以补偿,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标准予以补偿,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相关建房批准文件等记载,李林娣系两处宅基地使用证及建房用地许可证的持有人,被告认定李林娣(户)为被征收人,按户实施补偿正确。根据征收基地实施补偿口径,征地事务机构对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补偿安置标准及具体的计算方式符合规定,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计算正确,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原告三套房屋并无不当。被告查明了征地事务机构对原告予以补偿而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实,其作出被诉交地决定基本事实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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