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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3号 (6)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看,原告与征地事务机构工作人员为补偿安置事宜有过多次的协商,本院可以确认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双方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然后征地事务机构拟定具体补偿方案并提供给了原告(户),并要求原告给予答复。被告在该期限内也予以协调,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由征地事务机构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实施了补偿,而原告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搬离原址迁入安置房屋。从被告提交的送达回证等文书看,被告遵守了程序正当原则,原告以未收到等予以否认,理由并不充分。可以认为,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符合75号文规定的程序,并无不当。
  被诉交地决定中载明了适用的法律,诉讼中,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可以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诉讼中,原告提出评估报告应当有两名以上估价师签名,不应以印章代替签字。经本院核实,被告提供的估价分户报告单上估价师因工作疏忽,仅在报告单上盖章,遗漏签字。本院认为,该估价分户报告单以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符合法律规定,遗漏估价师签名形式上存在瑕疵。征地事务机构已依法向原告户送达估价分户报告,原告收到后未申请复估或鉴定,被告以评估结果作为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交地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基本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遵循了相关行政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林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林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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