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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26号

原告曲波。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吴兴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郑善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明。
委托代理人滕志鹰。
原告曲波不服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3)26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波,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滕志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沪司鉴管答(2013)26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下称“《答复书》”)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来信后,根据来信反映的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开展受理、调查、核实等工作,就“关于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关于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的问题”等情况,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了相应答复,并告知了诉权。
原告诉称,其因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司鉴所”)的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869号)不服,向被告进行了投诉。被告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了沪司鉴管答(2013)26号《答复书》,内容为未发现鉴定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事实上,原告认为意见书所附特征比照表第一页三月二十日的“20”存在如下问题:1.“2”起头是圆的,而2009的2起头是方的。2.“2”的收笔粗细明显与2009的2不同,前者很粗而且不平滑,后者很细很平滑。3.另外,同意文稿中,所有的文字数码下部分均超过同一细线,只有两个二十未过。这些问题显而易见。2013年,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下称“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被告的决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
被告辩称,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事实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原告的投诉书;2.沪司鉴诉调(2013)第78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3.沪司鉴诉(2013)第78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4.关于曲波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5.2013年7月1日对司鉴所鉴定人员的询问笔录;6.2009年4月10日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初家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询问笔录;7.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8.司鉴所刑事技术鉴定协议书;9.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869号司鉴所鉴定意见书;10.司鉴所执业情况登记信息;11.孙某某执业情况登记信息;12.钱某某执业情况登记信息;13.杨某执业情况登记信息;14.沪司鉴管答(2013)26号《答复书》;1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证据9有异议,认为两者相互冲突且矛盾。鉴定报告载明“未见异常”,而调查情况却称是“正常变化”。另外,目前打印机均为激光打印,而非传统打印方式。综上,证据4相关鉴定中心不负责任,且与证据9冲突。证据9则没有根据委托要求,也没有依据鉴定规定全面、规范地鉴定,仅仅简单地进行了鉴定,故鉴定过程和结论均不规范。原告还认为证据5是通知而非调查,因为被告根本没有进行相关的调查。对证据15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向被告投诉,且被告已经受理。被告应该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等相关条款对投诉问题进行查证和处理。原告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 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869号司鉴所鉴定意见书的特征比对表,被告提供的证据9应该包括两份比对表,但是却没有提供,属于隐瞒证据。同时补充投诉书中两点:第4点:放大倍数过低;第5点:“月”“有”相同一笔划,笔划的形态明显不同,上部是方正体,下部是宋体或者新宋体,在激光打印机中没有这种情况;2.电脑打印字体比对表,证明特征比对表中的“月”“有”是两种字体,在平时打印文件时不允许两种字体打印文件,故司鉴所鉴定意见书系虚假;3.拖车司机的工作笔记,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已经至烟台龙口施工,不可能于同年3月20日回到自己地上打架;4.法律服务工作者制作的调查笔录,笔录证明原告不可能打架;5.杨某某的工作笔录,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赴龙口工地施工;6.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能否委托‘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的请示”的复函(法司[2007]46号),证明2007年司鉴所不可以对外进行鉴定业务,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二款,故本案的鉴定明显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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