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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26号 (2)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6的复函已经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有效发挥司鉴所司法鉴定中心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作用的建议函”的复函(法司[2011]47号),撤销了2007年的复函。被告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10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向司鉴所发出烟莱法司鉴(2012)第08号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2012年9月11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与司鉴所签订了司鉴所刑事技术鉴定协议书,委托事项为:1.检材2009年4月10日曲波询问笔录第2页、第3页右下角“曲波”的签字、手印的真实性;该笔录第2页第11行、第20行中“3月20日”是否有涂改,与其他字迹是否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形成。2012年9月21日,司鉴所出具了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869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检材第2、3页上页脚处的“曲波”签名是曲波所写;未发现检材第2页第11行、第20行中的“3月20日”字迹处存在涂改痕迹;未发现检材第2页第11行、第20行中的“3月20日”字迹与其他打印体字迹不是同台打印机一次打印形成的痕迹。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投诉书,认为司鉴所的鉴定意见书明显存在故意出具错误结果的行为。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司鉴所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2013年6月26日,司鉴所向被告报送了关于曲波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就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说明,认为投诉事项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得出。2013年7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司鉴所的工作人员孙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13年7月14日,被告作出了沪司鉴管答(2013)26号《答复书》,并就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关于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三个问题,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了相应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答复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从事司法鉴定执业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2013年6月3日收到原告的投诉来信后,通过调阅卷宗、对工作人员询问等方式调查,于2013年7月4日作出沪司鉴管答(2013)26号《答复书》,就“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关于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三个问题,针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出了相应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原告。鉴于被告就原告的举报事项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工作,履行了监督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3)26号《答复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3)26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曲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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