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行初字第7号
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海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12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1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3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某和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投诉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纸业”)和上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提出关于高温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住房补贴、加班工资、押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多项请求事项,要求被告对某某纸业与某某劳务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证明原告离开某某纸业是辞职而不是矿工,但未提交书面材料;2、2013年6月份工资条,证明某某纸业未向原告发放当月的高温补贴。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履行了立案、调查以及内部审批等程序,向某某纸业和某某劳务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了原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证明被告具有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证明被告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的程序依据;3、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立案审批表、询问书、调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告知书,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4、上海东冠集团夏季高温津贴发放细则、工资明细表、工资银行入账明细情况、银行对帐单、考勤明细表、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工资结算方法的相关规定、外地员工住宿管理规定、造纸厂骨干员工住宿补贴暂行办法、劳动合同、某某劳务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整改材料、特快专递凭证,证明被告认定事实的依据、某某纸业与某某劳务整改情况以及被告通知原告的情况;5、《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及第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申请某某劳务员工王某、某某纸业员工邱某出庭作证。王某称: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对某某劳务进行了调查,并于10月22日向某某劳务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某某劳务按照通知进行了整改;某某劳务与某某纸业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陈某于2013年6月18日开始旷工,某某劳务因此于2013年7月2日通知陈某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2月9日,某某劳务向陈某支付款项人民币3,34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王某当庭提交了陈某签名的支付清单,陈某对于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邱某作证称:2013年8月,被告对某某纸业进行了调查;某某纸业根据被告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补发了原告的高温津贴;某某纸业与某某劳务签订了劳务协议,某某纸业员工的工资全部由某某劳务代为发放;某某纸业对外省市的骨干合同制员工提供宿舍和住宿补贴,陈某不是合同制员工,也不是骨干员工,因此不符合发放住宿补贴的条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立案审批表、询问书、证据4中的工资银行入账明细情况、银行对帐单、考勤明细表、劳动合同、特快专递凭证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对工作服押金一项的投诉处理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已经告知投诉处理结果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有异议。除认为自己系辞职离开某某纸业、某某纸业未支付2013年6月高温津贴以及仅从某某劳务领取了3,192.50元之外,原告未对证人王某与邱某证言的其他内容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1、由于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立案审批表、询问书、证据4中的工资银行入账明细情况、银行对帐单、考勤明细表、劳动合同、特快专递凭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被告其他证据以及证人王某与邱某的证言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的证据与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被告其他证据以及证人王某与邱某的证言均予以确认;2、原告就其证据1未提供相应的书面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被告已经认定陈某离开某某纸业的原因存在争议,而并未认定陈某旷工,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在被告对其制作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没有凭证可以提供,在庭审中却又提交了证据2,且未说明在被告调查时未提供的正当理由,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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