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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行初字第7号 (2)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陈某与某某劳务签订劳动合同书,以劳务派遣方式至某某纸业工作。2013年7月29日,陈某向被告提出投诉,称某某纸业未足额发放高温津贴、住房补贴、加班工资,通答公司未足额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未退还工作服押金、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要求被告对某某纸业与某某劳务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报给陈某。在对某某纸业、某某劳务以及陈某分别进行调查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分别向某某纸业和某某劳务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某某纸业于2013年11月2日之前补发陈某的高温补贴,责令某某劳务于2013年11月2日之前退还服装费押金、支付陈某2011-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某某劳务与某某纸业对责令改正通知书均无异议。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书,内容为:某某纸业应当补发陈某2012年7月的高温津贴50元;某某劳务应当支付陈某2011-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陈某不符合某某纸业发放住宿补贴的条件;某某纸业已经足额支付了陈某的加班工资;某某劳务应当退还工作服押金1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应当通过劳动仲裁解决。2013年12月9日,某某劳务向陈某支付3.342.50元,其中包括某某纸业补发给陈某的2012年7月的高温津贴50元、某某劳务归还陈某的工作服押金100元以及某某劳务支付给陈某的2011年2月至2013年6月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19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针对原告所提出的六项举报内容,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就发现的违法问题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在法定的期间内将处理的结果告知了原告。被举报企业某某纸业和某某劳务在接到被告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已经积极地采取了改正措施。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如果陈某对于高温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住房补贴、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仍然存在争议,应当依法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
人民陪审员 张进龙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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