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杨行初字第73号 (2)
第三组证据:14.送达回证五份;15.看房单2份;16.谈话摘要。证明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报告、安置房的评估报告、被拆除房屋的装潢评估报告、看房单等材料送达给原告一户,看房单证明拆迁人提供了唐山路的房源供原告一户恰看,谈话摘要证明拆迁双方就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四组证据:17.拆迁裁决申请书;18.受理通知书;19.调查调解通知;20.谈话笔录;21.安置房产权证;22.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23.增补房源批复及公示。证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具体请求裁决事项,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向拆迁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原告户两次送达调查调解通知,但原告户均未出席。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裁决安置房估价报告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安置房的评估单价即唐山路xx弄x号xx室是人民币13,064元/平方米;705室是人民币13,193元/平方米,裁决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经区房管局批复同意予以增补,并由拆迁人将上述增补房源清单在基地公示栏里予以公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有的有批复,有的有公告,有的有通知,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问题没有统一的文本,不规范。对证据9认为房产证上的编号为024227和原告房屋买卖合同上出售人的产证编号017134不同,上海市房地产资料登记册中记载有底层25号的门牌号,实际小区中没有该门牌号。对证据11原告处的协议书上没有甲方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和时间,但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上有签字、盖章等,原告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对证据15有异议,原告从未见过任何看房单,也不知道有看房单,拆迁人确实约原告去看过房子,原告实际也去过,但现在却说原告从未去过,看房单的情况不客观。对证据16有异议,拆迁双方确实谈话过,制作谈话摘要时没有居委的人在场,记录的内容也不客观,原告更不知道浦东有房源,原告也没有不去看房。对四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被告举证意见。强调与原告谈话时拆迁人通过居委做过协调工作,原告也确实看过房子。拆迁期限延长合法有效。25号房屋应该是存在的,但第三人也不是很清楚。原告对协议书不予认可但实际却住在里面,这是矛盾的。
审理中,原告对事实部分提供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裁决一事进行过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才诉讼。
2.发票和收据。证明原告当时按照商品房价格购买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办理的也是商业贷款。
3.售房广告及房屋外观照片。证明购买的是联体别墅,照片也能证明房屋类型是联体别墅,原告购买时享受价格优惠是因为内部购买。
4.租用公房凭证。证明因原告现在没有办理到小产证,通过承租方式使用房屋,客观上也是承租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广告是案外人中介公司发布的广告,被告认为该广告不真实,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由中介公司承担;照片只能反映房屋现状,不能确定房屋类型。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关于证据3中的发票,原告提到是内部优惠价格购买,也能说明该房屋不是商品房,是内部供应的;广告合同是广告公司做的虚假广告,虚假广告不能改变房屋性质,该房屋不是联体别墅,联体别墅有法律规定,首先必须是商品房,被拆迁房屋不是商品房,所以不是联体别墅,原告是轻信了广告公司的广告。
第三人对事实部分提供以下证据:
测绘成果认签表。证明测绘表的附图中被拆迁房屋四层的面积加起来和租赁凭证上的面积一致,和产权证附件中涉及到的该房屋的面积一致,故该面积是建筑面积,而非使用面积。
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核算,四部分加起来的面积是148.635平方米,是房屋套内面积,而非建筑面积。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测绘表反映的是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产权证上的面积大于该套内面积,是总建筑面积加上分摊面积的结果,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也是套内建筑面积。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经质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13年5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5月8日被告予以受理,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原告户送达调查调解通知,因原告缺席第一次调查调解,被告第二次向原告户送达调查调解通知,原告户仍缺席,故拆迁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于2013年6月5日作出了裁决,并于6月13日送达。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第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