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73号 (3)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杨房管拆许字(2005)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05年11月1日起,由第三人宝地公司委托拆迁单位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原告于雪琴所承租房屋在内的基地实施拆迁。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5)27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0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唐山路xx弄x号、x号(增补)、浦东新区民耀路、川沙路xx弄、康桥镇创业路、华夏东路、宝山区月浦等处。本市昆明路xx弄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拆迁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由于历史原因,居住于此的居民无法申领小产证,原告于2002年6月20日与被拆迁人属下的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使用权协议,办理了相关租赁手续,故该房屋系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工房,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为原告,根据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相关记载,认定的建筑面积为154.44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2,900.00元。装饰评估价值人民币29,602.00元。按政策规定原告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713,511.80元。被拆迁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承诺选择货币补偿,并放弃被拆迁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人民币398,455.20元,同意由拆迁人将该公房补偿款直接发放给被申请人户。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3人。即于雪琴、夫倪时来、子倪雨辰。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据此,拆迁人提供本市唐山路xx弄x号xx室、705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03.05平方米、75.80平方米两套房屋作为被申请人的裁决安置房。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3,064.00元、人民币13,193.00元。被告在2013年5月8日受理裁决后,组织双方调查、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1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同年6月13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的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原告于本案审理期间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2002年8月20日作出的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1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杨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对原告的起诉以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裁定。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宝地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项目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区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系争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5日内受理,后进行调查和调解,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告依据系争房屋所涉的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记载,系争房屋类型为新工房,并就此认定系争房屋类型和面积,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对原告户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符合相关规定,且补偿安置费计算未损害原告户的权益。审理中,原告对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的估价分户报告有异议,但放弃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雪琴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于雪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人民陪审员 陈 蓓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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