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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43号

原告孟炳兴(暨第三人唐建珍、陈辰、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孙梅珠。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炯,女,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孟海明,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上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友龙,男,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唐建珍。

第三人孟甲(暨第三人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

第三人陈辰。

第三人孟某某。

第三人唐某某(暨第三人唐甲的法定代理人)。

第三人唐甲。

原告孟炳兴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黄浦区土地中心)、唐建珍、孟甲、陈辰、孟某某、唐某某、唐甲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炳兴(暨第三人唐建珍、陈辰、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梅珠,被告黄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缨,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友龙,第三人唐建珍、孟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于2013年10月23日对原告孟炳兴(户)作出黄房管拆(2013)0585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孟炳兴诉称:原告系本市南区街X号二楼房屋的承租人。拆迁人恶意侵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明显偏袒拆迁人,未尽依法审查义务,致使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房屋性质及安置人口认定有误,被拆除房屋应为产权房,并遗漏原告的妻子唐建珍、唐某某的妻子俞春红两名应安置人口。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585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辩称:被告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唐建珍、孟甲、陈辰、孟某某、唐某某、唐甲述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因“黄浦区董家渡15B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于2010年9月28日经批准取得沪黄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市南区街X号房屋属拆迁范围内,该房屋二楼公房承租人为原告孟炳兴。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经与原告(户)协商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黄浦区房管局于2013年10月8日收到上述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于同日受理后,通知原告(户)和第三人进行裁决审理协调,原告(户)仍未能与第三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承租本市南区街X号二楼房屋,租赁居住的建筑面积为25.34平方米。原告(户)截止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册户口为7人,即原告孟炳兴、原告的妻子唐建珍、儿子孟甲、儿媳陈辰、孙子孟某某、侄子唐某某、唐某某的儿子唐甲。

根据黄府发[2010]23号文和涉案基地告居民书等有关规定,该地块价格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每户15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地块居住房屋房地产评估均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人民币21,2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房屋拆迁估价时点,原告(户)居住的房屋经评估的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114元。从有利于被拆迁户出发,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愿意按该地块居住房屋市场评估均价对原告(户)予以补偿。

在裁决申请中,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地资源局)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以及涉案拆迁基地告居民书等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户)可得以下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项:1、被拆房屋评估价格补偿款429,766.40元(计算公式21,200′25.34′80%);2、被拆房屋价格补贴161,162.40元(计算公式21,200′30%′25.34);3、套型面积补贴318,000元(计算公式21,200′15);4、居住困难户住房保障货币补贴252,671.20元(计算公式6′22′8,800-429,766.40-161,162.40-318,000),以上四项钱款合计1,161,600元,其他补贴为居住困难户补贴20万元、无搭建补贴5万元等费用。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原市房地资源局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因唐建珍曾获本市福利配房,不予计算为安置人口,该户核定安置人口为6人,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房屋建筑面积118平方米(计算公式70+16′3)。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根据有利于被拆迁人利益原则,愿意按其拆迁补偿标准对原告(户)予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申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汇延路X弄X号301室、汇延路X弄X号303室产权房屋内,上述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79.42平方米、97.95平方米,房屋单价均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645元,合计建筑面积为177.37平方米,合计总价为1,355,993.65元。原告(户)应支付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房屋调换差价款194,393.65元(计算公式1,355,993.65-1,16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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