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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43号

原告孟炳兴(暨第三人唐建珍、陈辰、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孙梅珠。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炯,女,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孟海明,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上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友龙,男,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唐建珍。

第三人孟甲(暨第三人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

第三人陈辰。

第三人孟某某。

第三人唐某某(暨第三人唐甲的法定代理人)。

第三人唐甲。

原告孟炳兴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黄浦区土地中心)、唐建珍、孟甲、陈辰、孟某某、唐某某、唐甲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炳兴(暨第三人唐建珍、陈辰、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梅珠,被告黄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缨,第三人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友龙,第三人唐建珍、孟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于2013年10月23日对原告孟炳兴(户)作出黄房管拆(2013)0585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孟炳兴诉称:原告系本市南区街X号二楼房屋的承租人。拆迁人恶意侵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明显偏袒拆迁人,未尽依法审查义务,致使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房屋性质及安置人口认定有误,被拆除房屋应为产权房,并遗漏原告的妻子唐建珍、唐某某的妻子俞春红两名应安置人口。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585号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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