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43号 (2)
被告经审查认为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的上述补偿安置方案合法、适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6日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第十六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和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及告居民书等有关规定,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黄房管拆(2013)058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汇延路X弄X号301室、汇延路X弄X号303室产权房屋内;原告(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房屋内,并将其居住使用的本市南区街X号二楼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拆除;原告(户)应支付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94,393.65元;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在原告(户)搬离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居住困难户补贴20万元、无搭建补贴5万元、安置房补贴135,599.37元(计算公式1,355,993.65′10%),另根据有关规定按实支付原告(户)搬家补助费及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对强制执行的不再发给搬家费补贴)。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唐某某妻子俞春红的户口在本市青浦区。原告(户)在册户口除原告及其亲属7人外,还有非亲属乔正国一人,乔于1995年11月死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俞春红的户口簿,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关于南区街X号系统产历史和现状的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户口簿、户籍资料摘录表、居民死亡殡葬证存根、住房调配单及其租赁凭证、被拆除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涉案拆迁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其收件回执、试看房屋回单、送达回证、关于安排800套动迁安置房源的函、关于调剂使用动迁安置房源的函、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安置房源清单、安置协商记录、居住困难户补贴审批表、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存根)、会议通知(存根)及其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裁决审理协调会议签到、裁决审理协调会笔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19日公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因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9月取得,故按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本案中,被告黄浦区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因与原告(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按照上述规定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双方仍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经审查认定市土地中心、黄浦区土地中心的补偿安置申请方案未违反动拆迁法规及基地政策等有关规定,且有利于保护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在30日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本案经查,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证明原告承租本市南区街X号二楼,租赁居住的建筑面积为25.34平方米。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截止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其他住房”是指本市他处的公有住房使用权、本市他处的已购公有住房、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交换、因本市他处房屋拆迁获得过补偿安置、在本市获得过住房货币补贴等情形。截止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不具有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且符合户口不在本市,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满两年,其配偶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等特殊情形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本案中,截止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第三人唐建珍虽然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但其曾获本市福利配房,第三人唐某某妻子俞春红的户口在本市范围内,均不符合上述应认定为安置人口的规定,故被告按照居住公房的标准对原告(户)予以安置及核定的应安置人口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的房屋性质及安置人口有误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