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行初字第37号
原告谈坚强。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炜,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永青,男,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谈坚强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9月29日、11月6日及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谈坚强及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永青、李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11月6日庭审中未经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5日,被告作出华当拆字[2013]第145号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原告于2013年8月5日8时在陆家圩小区660弄122号西侧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停止建设并立即自行拆除。
原告谈坚强诉称:2013年8月5日8时,被告趁原告及其家人均不在现场的情况下,突然非法拆除原告位于陆家圩小区660弄122号西侧农民住宅东侧与南侧围墙。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当场拆除决定未依法向原告送达,系在拆除围墙时置于原告住宅门口。且实际拆除前,未履行法定程序听取原告陈述、申辩,请求判令确认当场拆除决定违法。
为此,原告出示了证据材料:1、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上海市青浦区水务局信件、处理单、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说明被告违章搭建垃圾房亦未依法予以拆除;3、现场照片,说明涉案围墙所在区域违法搭建现象很多,但被告未予以查处,仅拆除原告围墙显属执法不公,被诉决定应为无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辩称:被诉决定作出前被告已告知过原告自行拆除,听取原告意见。因原告明确表示拒不拆除,被告才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法律规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拆除决定的职权。2、《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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