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行初字第37号 (2)
2013年6月,原告于本市青浦区华新镇陆家圩小区660弄122号西侧(朱长村460号)搭建围墙,因未办理审批手续以及超出宅基地范围,在当地村委会的帮助下自行拆除。同年7月,原告在前述地点再次搭建围墙。被告经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确认原告未办理审批手续,擅自搭建围墙且超出宅基地应占地面积249平方米。同年8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涉案围墙系违法建筑,责令其自行拆除。8月5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并对涉案围墙南侧与东侧予以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查处其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被告经现场勘查确认涉案围墙搭建具体情况,并责令原告自行拆除未果后作出被诉决定,程序并无不当。依据被告所提供涉案围墙照片以及原告陈述,反映原告于7月29日后对涉案围墙添加木板,并未完全停止建设,故被告认定涉案围墙系正在搭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签署的协议书说明其明知搭建围墙应经审批,现涉案围墙施工前未办理审批手续,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以及《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等规定认定为违法建筑,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提出的涉案围墙经村委会主任同意,但与前述规定有关搭建围墙审批之要求不符,且即便当地搭建围墙均不办理审批手续,亦无法否定涉案围墙系违法建筑。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实施拆除前未向原告送达被诉决定书之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称拆除前电话未能联系上原告,才将被诉决定书张贴于拆除现场,该节事实有证人孙耀忠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且鉴于被诉决定系针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具有较强的即时性、紧迫性,且原告事后亦在拆除现场获取决定书,故原告主张的决定书未能送达属程序违法的意见难以采信。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张贴被诉决定当天上午实施强制拆除,即便此前已口头责令原告过自行拆除,但书面决定作出后仍应保留适当时间,给予原告自行拆除机会。虽实施拆除时间并不足以影响其基础行为拆除决定的效力,但被告在今后的执法中对此应引起高度重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谈坚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暂停施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取证后,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并可以采取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等措施;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
三、《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补建围墙的程序)
村民户需要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补建围墙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并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补建围墙申请经批准后,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查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查验,实地确认建造围墙的位置、高度等事项。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
审 判 长 朱坚峰
审 判 员 周冬英
人民陪审员 陈杏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纪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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