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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行初字第50号

  原告宋维林。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毕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芳,男,在被告处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苏青,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维林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青浦区房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维林,被告青浦区房管局委托代理人肖芳、王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1日,被告青浦区房管局作出沪(青)房拆字(2013)第80号不予受理通知,告知原告当日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经审查,属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不予受理之情形,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法律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证明被告具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职权及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事实及程序证据:1、关于上海市A16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2、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核发A16工程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3、青房管[2009]53号文及上海市公路管理处建造道路动迁常表,载明上海市公路管理处申请A16公路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经审核,同意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户数3户,总计房屋建筑面积793.2米。4、沪青房拆许字(2009)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述证据旨在证明因A16公路项目建设所核发的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不包括原告房屋。
  原告宋维林诉称:其房屋坐落于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横泾村,已列入A16高速项目用地拆迁范围。2010年1月,因该项目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青浦工业园区动拆迁有限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评估。被告及原告所在街道亦多次参与解决原告房屋拆迁事宜,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以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要求不予受理,与事实不符,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
  原告宋维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沪规政[2006]1206号文(关于核发A16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载明A16公路项目拆迁居民192户,建筑面积45,179.5平方米。2、2013年9月25日被告的信访答复,载明被告已参与原告户拆迁协调会。3、原告户房屋评估报告,报告中的委托评估人与拆迁许可证上的拆迁实施单位一致。前述证据证明被告所陈述的拆迁仅涉及3户是错误的,且被告作为主管拆迁的行政机关以及拆迁实施单位均参与原告房屋拆迁事宜。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及证据4有异议,认为动迁常表以及拆迁许可证所涉的拆迁面积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A16公路项目用地涉及192户居民,但仅其中3户经拆迁人申请列入拆迁许可证范围,被告对原告的信访答复不足以说明被告有职权对原告户房屋拆迁以裁决形式处理。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法律规范依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出示的事实及程序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及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房屋拆迁裁决申请。
  本院根据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1日,原告宋维林向被告青浦区房管局申请,要求对位于青浦区香花桥横泾村5队322、323号房屋拆迁补偿作出裁决。被告经审查,查明涉案房屋不在沪青房拆许字(2009)第03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拆迁裁决受理条件,遂于当日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被告青浦区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申请裁决的主体限为已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或房屋被列入拆迁许可证范围的房屋所有人等。本案中,原告宋维林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所涉房屋未列入拆迁行政许可范围,被告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中,原告虽对A16公路项目所涉拆迁许可证提出异议,但即使原告基于拆迁可证异议理由成立,则更进一步说明原告房屋未列入拆迁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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