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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146号
  原告周祝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金晓林。
  委托代理人汤琦华。
  委托代理人孙宁。
  原告周祝华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祝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汤琦华、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在中山北二路中山北一路东约15米处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周祝华罚款二百元。
  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驾驶人信息和车辆信息,证明车牌为沪KUXXXX的车辆所有人为周祝华;2、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3、工作情况、民警工作录音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上海市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补充规定》,证明原告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为职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为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自己驶出正常车道跨越白色实线是因为值勤交警要求自己在路边停车,停车过程中跨越白色实线。因此自己并无违法行为。被告做出该行政处罚无任何事实证据,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2013年9月17日12时56分,原告驾驶车辆牌号沪KUXXXX的小型轿车在中山北二路中山北一路东约15米处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跨越白色实线变换车道行驶,白色实线为禁行标线,被告据此按法定程序对原告进行告知,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录音资料确实反映了处罚当时的情况,但该录音资料不清晰、不完整,且被告的处罚依据仅为录音资料,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存在违法行为;现场的标线已经变过,被告提供的照片与处罚时的标线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上海市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补充规定》属于规定,不应作为证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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