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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行初字第9号
  原告郑洪。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委托代理人韩灏。
  委托代理人张凌超。
  原告郑洪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洪及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答复原告:本机关于2013年9月5日收到你提出要求获取名称:租金交付记录文号:静新63-2-101-1申请人被作为租赁户的同住人的延安中路XXX弄XXX号1995年上半年交付租金的住户分户帐书面记录。承租户名为申请人父亲郑子弘。(2)附户籍证明的申请。经查,原告申请的上述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答复。
  原告诉称,被告所作答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确认被告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违法。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被告公开职责范围。被告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封;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答复;3、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证(部分)及分幢情况表;4、《关于进行盘活工业国有房地产试点的实施意见》及相关文件,用以证明公有住房已授权各区县房地产集团经营管理;5、静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公有住房资料由该集团保管;6、静安区房管局“三定”方案,证明公有住房经营管理业务非被告职责;7、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页(上海市公房经营管理事务中心及工作职责),证明上海市公房经营管理事务中心负责全市公房的监督管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7与本案无关,且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属被告公开职责范围,举证了原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复查意见书》、原静安区房产管理局《关于同意建立“静安区延中物业公司”的批复》等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延安中路XXX弄XXX号现为直管公房、公有住房经营管理业务非被告职责的事实,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答复的合法性没有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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