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行初字第9号 (2)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政府信息名称为:“租金交付记录”。信息特征描述:“申请人被作为租赁户的同住人的延安中路XXX弄XXX号1995年上半年交付租金的住户分户帐书面记录。承租户名为申请人父亲郑子弘。(2)附户籍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答复原告:经查,原告申请的上述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答复。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公房的经营管理资料,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被告已不具有公房经营管理的职责。被告据此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孙辰旻
人民陪审员 吴 蔚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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