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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77号 (2)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坐落于某路85-97(单)、101、105、107号,99弄房屋的原产权人为第三人,两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核后核准了上述房屋的初始登记,并于2010年4月9日向第三人核发了被诉产证。上诉人认为其持有的沪房地浦字(2012)第023080号房地产权证系以被诉产证为基础,并主张与两被上诉人核发被诉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上诉人并非核发被诉产证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亦未设定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核发被诉产证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王琳娜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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