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迈。
委托代理人王乾恩,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原审原告董绍儒。
原审原告石楠。
原审原告石麟祥。
原审原告石逸琴。
原审原告石敬祥。
原审第三人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至宏。
委托代理人乐申汾。
原审第三人石华琴。
原审第三人石介祥,男,1930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加拿大。
原审第三人石幼祥。
上诉人石迈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武昌路XXX弄XXX号房屋系私房,原权利人石渊泉、石祯祥已故,石迈、董绍儒、石楠、石麟祥、石逸琴、石敬祥、石华琴、石介祥、石幼祥等为继承人。2003年5月,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荣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汉荣公司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遂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于2012年10月26日受理,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虹口房管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77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本市武昌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系私房,石麟祥、石敬祥、石逸琴、石迈等系共有人,经虹口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建筑面积326.69平方米,其他面积21.06平方米,汉荣公司同意计入建筑面积,共计347.75平方米。该房屋经上海大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75元/平方米。估价报告于2008年1月12日送达石迈等人,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相关规定,该处房屋为同区域A类,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为3,841元/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为25%。该户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1,808,908.57元,即[4,375×100%+(3,841×2-4,375)×25%]×347.75,或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协商中,汉荣公司提供两处房屋供该户选择,但该户不接受,石迈要求保留祖辈留下的房屋,石麟祥、石逸琴要求土地得到补偿,并就近安置八套房屋,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虹口房管局认为汉荣公司对该户的安置符合《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虹府(2002)1号文、虹府(2003)35号文等有关规定,裁决如下:石麟祥、石敬祥、石逸琴、石迈等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武昌路XXX弄XXX号,迁入罗南二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3.15平方米,罗南二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9.63平方米,罗南二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5.45平方米,罗南二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9.63平方米,罗南二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40平方米,罗南一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1.35平方米,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2.51平方米,南东路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6.68平方米,富联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7.35平方米,九套房屋总价1,945,334.30元,房屋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需补差价136,425.73元,汉荣公司同意全部减免;汉荣公司另支付安置房屋面积补贴638,150元(即638.15×1,000),搬家补助费4,173元(即12×347.75),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石迈、董绍儒、石楠、石麟祥、石逸琴、石敬祥不服,起诉要求判决撤销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77号房屋拆迁裁决。
一审审理中,石迈提出对评估报告申请鉴定。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沪房地估鉴(2013)017号《虹口区武昌路XXX弄XXX号全幢居住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的鉴定结果报告》,鉴定结果为: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不规范,评估价格不合理。专家组鉴定价格为4,955元/平方米。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报告无异议。汉荣公司表示,评估报告送达后,石迈户并未提出复估或申请鉴定,在后期协商中汉荣公司亦是按周边市场单价与居民洽谈,现其愿意除裁决安置九套房屋外补偿货币安置款至400万元,即在原裁决内容上增加货币安置款3,361,850元。石迈等对此不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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