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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64号 (2)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汉荣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石迈等人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汉荣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细则》规定拆迁当事人对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有争议的,可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石迈户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虹口房管局裁决时以评估价格为依据认定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据。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武昌路XXX弄XXX号房屋在拆迁许可证核准拆迁范围之内,汉荣公司依法可予实施拆迁。虹口房管局裁决时认定石麟祥、石敬祥、石逸琴、石迈等系该房屋共有人,未否定董绍儒、石楠等人的合法权益。汉荣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考虑到拆迁至今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涨幅,以及房屋评估价格的变动,自愿增加货币安置款3,361,850元,于法无悖,予以准许。综上,石迈等人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虹口房管局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77号房屋拆迁裁决;汉荣公司支付石迈、董绍儒、石楠、石麟祥、石逸琴、石敬祥、石华琴、石介祥、石幼祥户货币安置款3,361,850元。判决后,石迈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石迈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拆迁基地为旧区改造,应当根据旧区改造的政策让上诉人户原地回搬。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测量未经上诉人户同意,上诉人户房屋面积应有500平方米。裁决安置房屋陈旧,且其中有多套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划拨,要补缴土地出让金,安置房源不符合规定。原审第三人汉荣公司原地建造的商品房售价很高,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过低,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未审先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户房屋无产权证,被上诉人根据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报告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符合法律规定。该拆迁基地无回搬安置方案,被上诉人裁决安置的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房地产权证已经办出,不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石麟祥、石逸琴、石敬祥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汉荣公司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拆迁人汉荣公司与本案所涉的被拆迁人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汉荣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调解未成的情形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他共有产权人共有的被拆迁房屋无房地产权证,被上诉人依据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报告来认定房屋面积,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案所涉拆迁基地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无原地回搬的安置方式,被上诉人裁决以异地房屋安置,未违反法律规定。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土地来源为划拨,不影响上诉人等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审理中,经过鉴定,原房屋评估报告价格不合理。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等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裁决过程中未对房屋评估报告申请复估或鉴定,汉荣公司自愿增加货币安置款的因素,判决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判令汉荣公司支付被拆迁人货币安置款3,361,85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石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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