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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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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杨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刘懿孟。
委托代理人谢文哲,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沈杨英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杨英,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懿孟、谢文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沈杨英于2013年8月向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嘉定区房管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仲裁归还沈杨英有关房屋拆迁补偿款等事项。嘉定区房管局于2013年9月6日向沈杨英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沈杨英仲裁不属于该局职权范围。沈杨英收悉后不服,于同年11月18日向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和嘉定区房管局为相互独立的机构,嘉定区房管局无仲裁职权。嘉定区房管局作出不予受理告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市房管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沈杨英的申请不予受理,并于2013年11月26日向沈杨英出具沪房管复不受字[2013]第357号告知书。沈杨英收悉后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判令市房管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经查,沈杨英向嘉定区房管局申请仲裁,该局告知不属于其职权范围。沈杨英不服向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认为嘉定区房管局无仲裁职权,该局所作告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市房管局对沈杨英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因市房管局所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系具体行政行为,沈杨英不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沈杨英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沈杨英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沈杨英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沈杨英上诉称:嘉定区房管局仅对上诉人2013年8月提出的仲裁申请进行了处理,未处理上诉人2013年6月5日向该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对该两项内容均向被上诉人申请了行政复议,但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没有对嘉定区房管局未处理后一项行政复议申请事宜作出答复,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上诉人向嘉定区房管局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不属其职权范围,该局所作不予受理的相关告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民事争议可以按照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该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可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寄送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仲裁事项并不属于嘉定区房管局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就该局对其仲裁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申请行政复议书,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8日就嘉定区房管局2013年9月6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而该不予受理告知系针对上诉人2013年8月向嘉定区房管局提出仲裁申请的行为所作。上诉人2013年6月5日向嘉定区房管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得到处理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沈杨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杨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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