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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欣。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世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魏静。
  上诉人俞欣、薛世伟、贺蓓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上诉人俞欣、薛世伟、贺蓓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4月15日,其在办理新房入住手续时,上海中环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上诉人支付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4元的物业费。物业公司出示的收费依据系上海市普陀区物价局于2009年2月26日对开发商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审核作出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其中有:综合管理服务(四级)0.26元、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四)级0.19元、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五)级0.50元、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四)级0.045元、公共部位(三)类0.10元、弱电系统(二)类高层0.08元。上诉人认为该审核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有超越职权的嫌疑。故请求确认上海市普陀区物价局于2009年2月26日向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无效。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海市普陀区物价局于2009年2月26日向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了《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的行政行为。2010年4月,在上诉人入住时,物业公司已经将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张贴在物业收费处,且上诉人均缴纳物业管理费,其亦自认于2010年4月15日知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诉人现于2013年11月26日方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俞欣、薛世伟、贺蓓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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