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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306号
  原告沈金宝。
  委托代理人朱金娣。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委托代理人王景月。
  原告沈金宝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于同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娣,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松、王景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12日,被告浦东建交委作出告知书,编号:浦建委信公拆告(2013)093号,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沈金宝要求获取拆迁许可证存根(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79号)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因被告未保存,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当面递交申请,要求获取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79号拆迁许可证存根;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证明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并告知原告;3、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该信息被告未保存,故无法提供,并于8月14日邮寄送达原告;4、被告当庭提交: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79号拆迁许可证,原告要求获取的存根与许可证的记载内容一致;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
  原告沈金宝诉称,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79号拆迁许可证存根,被告答复原告称信息未保存,原告认为应当追究被告隐瞒信息的违法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浦建委信公拆告(2013)093号告知书违法。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对被告作出的上述信息公开答复予以维持。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被告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原告要求获取的存根,被告确实由于工作疏漏而未保存,无法向原告提供。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有职权但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公开信息,拆迁许可证存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保存,被告未保存应当追究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沈金宝向被告浦东建交委当面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79号拆迁许可证存根。被告于同日告知原告收到申请,并于同日作出涉诉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被告未保存,故无法提供。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仍不服,遂涉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上述许可证存根,被告经审查,发现未保存该信息,无法向原告提供。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可以将与存根记载内容相同的拆迁许可证公开给原告,但原告表示只要存根。本院认为,被告基于信息不存在的客观事实作出的涉诉答复并无不当,也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告知书违法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资料保存工作中存在疏漏,以后工作中应当加以注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金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沈金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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