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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2号
  原告张阿德。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原告张阿德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阿德,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松、杨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9月25日对原告张阿德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3)297-1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9月2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1、2006年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申报拆迁北蔡镇长征村张家宅(63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信息公开63户门牌号码情况,特征:2006年浦建委受理用地单位和上海陆家嘴拆迁有限公司按(存量建设用地批文《浦管土征》(93)第174号和(93)239号文)沪浦(2002)第207号合同申报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其中包括长征村张家宅(勘察划定617-1541红线范围)界限范围;2、最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通知书,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52号”的申请。2013年9月22日收到了原告提交的补正申请,内容为“原申报长征村张家宅一户(9号)情况失实,现请更正申报长征村张家宅拆迁共63户门牌号码予以公开,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5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报拆迁范围”。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被告未获取,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
  被告浦东建交委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据和证据:1、《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作为职权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政回执及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9月22日补正申请内容,要求获取长征村张家宅拆迁共63户门牌号码情况,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5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报拆迁范围;3、《告知书》及挂号信回执,证明被告查询档案后,依法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于同年9月26日签收;4、浦建委信公告(2013)297-2号《告知书》及挂号信回执,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中涉及的另一项内容进行答复;5、浦府复决字(2013)第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诉《告知书》申请过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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