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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2号 (2)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过对拆迁许可卷宗的查询,未查询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遂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阿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阿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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