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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5号 (2)
  根据原、两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事实和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两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为有效证据。原告及第三人的证据真实性等,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作判断。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及第三人等于2013年10月24日向两被告提出系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两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包括原告及第三人对登记房屋的产权份额,即原告占1%、第三人占99%,房屋交接书,相关的身份证件,契税缴款证明等进行了初审和再审,并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系争的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原告对该案房产权登记申请书备注栏手写的“陈志高占99%,陈新富占1%”字样后面“陈新富”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得出的结论是“陈新富”的名字为陈新富所签。鉴定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付。
  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是本市房地产的主管部门,依法有权颁发房地产权证。本案中,两被告依据原告和第三人等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审查合格的基础上向原告和第三人颁发房地产权证,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称其未到产权登记现场的说法无事实依据,申请书上将产权份额比例的约定解释为契税缴纳比例的说法缺乏其他相关证据的佐证,因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新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陈新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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