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67号
原告袁立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苏国铭。
委托代理人余东。
委托代理人蔡炜。
原告袁立人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交通行政处罚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并由原告补正材料后于同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且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立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东、蔡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浦东公交决字[2013]第310115-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袁立人于2013年10月16日21时29分,在本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出昌里东路南约8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以两百元罚款。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充分;2、现场照片两张、电子监控记录图片两张,证明2013年10月16日21时25分、26分,号牌为苏DAXXXX小型轿车在道路停放,停车地点不在道路停车泊位;3、原告袁立人自述笔录,证明原告陈述其没有违法停车,而是处理单位未执行有关残疾人停车位的政策,且其停车事宜曾与辖区交警大队联系过;4、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号牌为苏DAXXXX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5、违法停车告知单,证明2013年10月16日晚,被告交警发现原告违法停车,现场张贴告知单,要求车辆驾驶人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且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对此有异议;7、行政处罚复核程序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等待复核结论,按规定至被告处接受处理决定;8、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经复核后不采纳原告的意见,认为拟作处罚决定正确;9、被诉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处罚决定适用了一般程序;10、电话记录及挂号信函,证明按原告意见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处罚决定;11、《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袁立人诉称,其因右腿残疾,行走不便,出行即自驾号牌为苏DAXXXX轿车,该轿车前挡风玻璃左下角处摆放有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发放的国际残疾人标志。2013年10月16日晚19时左右,原告前往本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昌里东路南约80米处办事,驾车到达时,见路边有二十几个停车位,但就没有残疾人专用停车位。原告遂立即打110与被告接警人员取得联系,对方要求原告“尽量快点”,故原告将车停在泊车位旁边,但至原告当日晚上九时许办完事后,发现自己的车辆被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原告认为,其作为残疾人,按照国际惯例和相关规定,有权在不堵塞交通和不影响行人的情况下在路边停车,且系被告接警人员允许原告停车,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话费人民币4.10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同),误工费1元,精神损失费1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沪建建[2003]610号《关于批准〈无障碍设施设计标准〉为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的通知》,证明停车库(场)应设置无障碍停车位,但事发地点却没有无障碍停车位;2、原告与被告接警人员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在停车之前曾向被告反映其系残疾人,但找不到停车位的问题,发现被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后又与被告沟通过,原告认为上述通话的录音材料应该由被告提供,其未当庭出示相应声音资料及文字记录材料。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辩称,原告将车停在道路停车泊位外的行为违法,沪建建[2003]610号文系对公共停车库(场)工程建设规范的文件,而非对道路停车场设置的规定,而沪公发[2012]29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机动车道路停车场设置、审核和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没有规定道路停车场应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被诉处罚决定书不违法,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将车辆停在停车泊位之外,但是事先已经通过电话联系征求过被告的同意;对证据5-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行为并不违法;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法律不能适用于残疾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文件不适用于道路停车场的设置要求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被告处不保存电话录音,故无法提供录音材料,对原告与被告接警人员通电话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行使指挥权应当是现场交警,而非接警人员。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