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67号 (2)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1系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证据2-10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及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立人系XXX残疾人,于2013年10月16日晚19时许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苏DAXXXX小型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出昌里东路南约80米处后,因未找到残疾人专用停车位,与被告接警人员电话联系沟通停车事宜,接警人员口头要求其“尽量快点”,之后原告将该车停放于道路停车泊位之外后离开。当被告执法民警当晚21时29分巡逻至该处时,发现驾驶人不在现场,被告民警随即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在原告车上,要求原告3日后15日内持该告知单,到被告处接受处理。2013年12月16日,被告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因原告对此提出陈述、申辩,被告经复核后于次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袁立人于2013年10月16日21时29分,在本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出昌里东路南约8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处以两百元的罚款。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市浦东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行政职权。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2013年10月16日21时29分,将号牌为苏DAXXXX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本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出昌里东路约80米处且在道路停车泊位外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认为事发地点没有残疾人专用车位,且其将车停放在道路停车泊位外已经经过了被告接警人员的同意,故不应该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
《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本案中,被告发现原告的车辆违法停放在本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出昌里东路约80米处时,原告并不在现场,无法对其进行口头警告,并责令其立即驶离。针对该种情况,《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告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形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虽系XXX残疾人,但同样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亦应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其并不能以没有残疾人专用停车位为由而可以违反规定将车辆停在道路停车泊位之外。本案原告并不是短暂时间的停车而是将其车辆持续性的停放在事发道路停车泊位之外数小时,原告称该行为已经事先征得被告接警人员同意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在处罚程序中,被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并告知了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据,听取了原告陈述和申辩,并对原告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后在法定期限内制作被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2月17日对原告袁立人作出的浦东公交决字[2013]第310115-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袁立人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袁立人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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