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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68号
原告孟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郭春莲。
委托代理人龚菁莲。
原告孟卫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卫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春莲、龚菁莲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卫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的下级机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杨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金杨新村派出所)申请公开本市浦东新区灵山路上的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的《编订(变更)门弄号通知》的政府信息,金杨新村派出所至今未给予答复。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要求被告确认金杨新村派出所未在法定限期内作出答复违法,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告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的申请后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要求行政复议的申请,故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其下级机关金杨新村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告提供本市浦东新区灵山路上的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的《编订(变更)门弄号通知》政府信息的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要求被告确认金杨新村派出所未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告在2013年11月18日收到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但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申请书、查询答复函、大宗邮件投递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金杨新村派出所是被告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对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对金杨新村派出所未能提供政府信息的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申请进行行政复议,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孟卫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丁文忠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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