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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71号
  原告孟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郭春莲。
  委托代理人龚菁莲。
  原告孟卫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卫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浦东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春莲、龚菁莲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卫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本市浦东新区灵山路上的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的《门弄号审批决定意见书》的政府信息,被告在2013年10月23日以告知书形式,拒绝原告申请。被告的答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沪公浦(2013)072号-答复的告知书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浦东公安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进行审查,并按照该信息特征和内容进行了查找,因未制作而未能提供。在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发出了告知书,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收到原告申请获取本市浦东新区灵山路上的金杨社区香山服务分中心的《门弄号审批决定意见书》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查找,因被告未制作而无法提供。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沪公浦(2013)072号-答复的告知书,该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答复了原告。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以上事实由申请表、收件回执、情况报告、申请编订门弄(楼)号牌(上海)的窗口菜单、告知书、行政复议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被告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的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本案原告申请要求被告提供的信息被告未制作,因此,无法提供。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答复原告。被告的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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