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9号
原告李维玲。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管小军。
委托代理人刘佳旭。
原告李维玲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维玲,被告浦东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发改委于2013年9月24日对原告李维玲作出沪浦发改告[2013]0053-0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于8月29日补正,要求获取“2009年12月29日之前,由贵委作出颁发行政许可给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的,涉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穗广场二期’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被告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浦东发改委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据和证据:1、《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作为职权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004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申请获取六项信息,并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3、沪浦发改告[2013]0053号《告知书》及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明确,要求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进行补正申请;4、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补正申请,要求获取六项信息,本案涉及的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是“2009年12月29日之前,由贵委作出颁发行政许可给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的,涉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穗广场二期’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5、沪浦发改延[2013]0053-06号《告知书》及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被告依法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原告;6、沪浦发改查[2013]6号《政府信息公开协办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浦东新区档案馆发出协办单,要求其协助查找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浦东新区档案馆反馈被告,经查找,未发现该文;7《告知书》及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
原告李维玲诉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违法。
原告李维玲向本院提交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004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证明原告是依据该拆迁许可证存根的记载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被告如果认为该信息不存在,则房屋拆迁许可证是伪造的。
被告浦东发改委辩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并无不妥,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依据无异议;对证据3-6无异议,对原告申请、被告答复的程序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依据拆迁许可证存根的记载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被告如果认为该信息不存在,则房屋拆迁许可证是伪造的,没有立项批文,就不可能有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依据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并不能推论出被告制作过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制作可行性研究报告虽属于被告的职权,但并非所有报告都属于被告制作,也有可能是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制作,由于原告申请的信息是超过一年以上,被告经过向浦东新区档案馆查询,未查询到相关信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9日,原告李维玲向被告浦东发改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六项信息。被告于同年8月27日作出沪浦发改告[2013]0053号《告知书》,要求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进行补正申请。原告于同年8月29日提交补正申请表,申请获取六项信息。被告针对原告申请获取的六项信息,分别进行处理,本案涉及的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为“2009年12月29日之前,由贵委作出颁发行政许可给上海穗华置业有限公司的,涉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穗广场二期’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收到申请后,于同年9月4日作出沪浦发改延[2013]0053-06号告知书,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同年9月20日,被告向浦东新区档案馆发出协办单查询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浦东新区档案馆经查找,未发现该文。被告遂于同年9月24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于同年9月25日将《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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