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行初字第52号
原告唐建章。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荣根,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巫勇杰,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其龙,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塘外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胡志军。
原告唐建章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及第三人胡志军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沪公(奉)(塘)行罚决字[2013]第2001303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建章,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巫勇杰、曹向东,第三人胡志军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5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建章,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巫勇杰、蔡其龙,第三人胡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举报邵林华伪造印章、营业执照、盗用原告门牌号等,经被告反复核准并立案侦办。2013年5月27日,奉贤区供电局对邵林华非法安装的电表予以拆除。但邵林华的女婿见状故意谎报110并声称电表被人偷掉,当日供电局又重新准备非法装表,正好原告夫妻在自己家中,邵兴华、胡志军见到后,不问情由对原告夫妻拳脚相加,往原告妻子肋骨要害处打,致原告之妻多处受伤,几根肋骨骨折,而110公安人员在场却不作为,任凭第三人殴打,且被告对邵兴华、胡志军故意伤害举报人的行为仅作了一般治安处罚草草了事,原告却未得到任何形式的补偿。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被维持原决定。为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做出的沪公(奉)(塘)行罚决字[2013]第2001303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奉贤供电公司12398热线诉求单,证明2013年5月23日拆表,后推迟到2013年5月27日才开始进行拆表。
2、律师函,证明函第三人已经收到,并将表要拆掉的事实。
3、奉贤供电公司营销部终止供电的告知书及回执单,证明奉城供电站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且第三人收到的事实.
4、沈丽芳CT报告,证明第三人殴打沈丽芳的事实。
5、照片一组,证明电力公司送达了相关材料,要拆表的事实。
6、奉贤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打架的地址搞错了。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3只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殴打事实。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证据1提出2012年5月第三人申请装表并全权委托另一个人进行此项活动,后出现了文件作假和伪造塘外派出所公章的事实,电力公司通知第三人要求将表拆掉,第三人不同意,2013年5月27日电力公司重新来装表了(之前拆掉了),后来原告夫妻过来不允许装表引发了纠纷;对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CT报告是2013年8月的,证据效力有问题;对证据6认为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辩称,2013年5月27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本区奉城镇塘外卫季村XXX号因安装电表事宜与胡志军、邵兴华发生纠纷,后胡志军将原告推到在地,经奉城医院检验,原告头部外伤及胸背部软组织挫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初步意见,法医口头告知原告伤势不构成轻伤并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唐建章之损伤,构不成轻微伤。被告对第三人胡志军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庭审中,就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对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二、事实依据及质证情况
1、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制作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2013年5月27日17时34分,原告唐建章到被告塘外派出所报案称被打受伤的报警事实。
经质证,原告称回执单未拿到,事发地点是1247号非1248号,报案发生在16点50左右。第三人称对证据内容不清楚。
2、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接到唐建章的报案后,依法及时进行了受理和登记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称事发地点不对。第三人称对证据内容不清楚。
3、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制作的受案回执,证明被告接受案件时,依法将一份受案回执交报案人以及告知可以通过回执上记载的查询方式查询案件办理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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