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行初字第52号 (2)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
4、案发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过程及嫌疑人的到案经过。
经质证,原告对此认为是拆表过程中而不是装表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并且记录的门牌号码不正确。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5、司法所出具的反馈函以及塘外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伤害案件符合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对伤势、调解情况未提出异议,但双方调解不成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在组织调解前,已向双方确认伤势结果不构成轻伤的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当时问司法所和派出所怎么调解,后来就没有下文了。第三人对此表示不清楚这个调解的情况。
6、胡志军传唤报告及传唤证,证明嫌疑人胡志军因殴打他人被传唤程序,系经办案部门领导书面批准,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此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7、邵兴华的第一次、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嫌疑人邵兴华被口头传唤的过程以及其在接受被告询问时交代了其与胡志军因安装电表事宜与沈丽芳、唐建章发生纠纷,后胡志军动手将唐建章推倒在地,沈丽芳上前与胡志军扭打,并被胡志军、邵兴华动手殴打致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此提出是拆表而非装表。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
8、胡志军的三次询问笔录,证明嫌疑人胡志军在接受被告询问时交代了其与邵兴华因安装电表事宜与沈丽芳、唐建章发生纠纷,后其动手将唐建章推倒在地,沈丽芳上前与其发生互相推搡,否认和邵兴华一起动手殴打沈丽芳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9、唐建章的询问笔录,证明唐建章在接受塘外派出所询问时控告胡志军、邵兴华对其与沈丽芳殴打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第三人表示不清楚。
10、沈丽芳的询问笔录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沈丽芳在接受塘外派出所询问时控告胡志军、邵兴华对其与唐建章殴打并辨认出实施殴打行为的嫌疑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第三人表示不清楚。
11、杨春伟、王岳龙、王若全的的询问笔录以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三证人在接受塘外派出所询问时指认胡志军、邵兴华对唐建章与沈丽芳殴打及其辨认出实施殴打行为的嫌疑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第三人怀疑杨春伟是辅警,在纠纷发生时没有进行制止;王岳龙是被派出所诱导;而王若全则不在现场。
12、验伤通知书,证明沈丽芳、唐建章经奉城医院检验的伤势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第三人表示不清楚。
13、鉴定聘请报告及鉴定意见、工作情况,证明聘请专门人员对沈丽芳、唐建章进行伤势鉴定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法医对沈丽芳第三肋骨出具陈旧性骨折意见,法医口头告知唐建章伤势明显不构成轻微伤,沈丽芳构成轻微伤,被告将结论告知唐建章、沈丽芳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验伤开始时间不正确,被告在发生殴打事件很久之后才通知原告去验伤。第三人表示不清楚。
14、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对胡志军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处理过轻。第三人表示不清楚。
1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履行行政拘留事先告知程序;复核笔录、复核审批表、工作情况,证明胡志军对行政处罚提出陈述和申辩,但未提出具体理由,后在复核时提出具体内容,但经被告负责人审批,对其提出的理由事实不予采纳。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
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胡志军做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胡志军对该处罚决定签字确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表示处罚太轻,第三人认为处罚不公正。
1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将第三人投送奉贤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经质证,原告表示处罚太轻,第三人无异议。
18、罚款缴纳通知书及收据复印件,证明胡志军收到罚款缴纳通知书后依法缴纳了罚款。
经质证,原告表示处罚太轻,第三人无异议。
19、行政拘留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胡志军被行政拘留的情况依法及时送达告知了其家属、被侵害人以及所在地派出所的事实。
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20、相关户籍资料一组,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
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认定原告的行为违法的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此表示异议,第三人对该法条的适用提出异议。
四、程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八十五条规定,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办案的事实。2013年5月27日,被告依法接受登记受理,进行取证询问,履行通知义务,进行伤势鉴定、依法举行调解、调解不成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之前进行了告知义务,后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拘留,并依法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整个处罚程序是依法进行的,程序正确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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