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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行初字第52号 (3)
  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提出异议,认为纠纷是因为拆表不是装表,对法律条文不清楚。第三人亦表示对法律条文不清楚。
  第三人陈述称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书不服。第三人没有殴打过原告。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唐建章发给邵林华(系第三人岳父)的函,证明原告已将承包的土地还给村里。
  2、卫季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在村里进行正常经营活动。
  3、第三人的报案回执,证明2013年5月27日因为没有电,由第三人报案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均提出异议。被告则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第三人陈述,结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27日下午,奉贤区供电部门因故对第三人位于本区塘外卫季村XXX号养鸭场的火表拆除,经第三人等交涉,供电部门当日即派工作人员至养鸭场重新安装火表,原告夫妇上前阻止,双方遂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经奉城医院检验,原告头部外伤及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当日下午17时34分,原告唐建章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塘外派出所报案,被告接报后即进行登记、受理,对案件进行调查,询问被侵害人、证人,传唤相关违法嫌疑人等,并于2013年5月28日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14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沪枫林[2013]伤鉴字第273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唐建章之损伤,构不成轻微伤。2013年5月28日,被告作出沪公(奉)(塘)行罚决字[2013]第2001303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当事人胡志军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沪公(奉)(塘)行罚决字[2013]第2001303050号对胡志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处罚法》)第二条及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职责。原告因安装电表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被第三人殴打致伤,但经司法鉴定不构成轻微伤。根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伍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依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对第三人胡志军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沪公(奉)(塘)行罚决字[2013]第2001303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唐建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良
审 判 员 唐世奋
人民陪审员 姚雪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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