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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行初字第58号 (2)
  6、奉贤区司法局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告知书一份,证明上述徐凌殴打原告,司法局进行盖章,对事实认可。
  7、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发给徐凌的短信,证明原告和徐凌之间本来没有任何关系,矛盾是由于其他原因产生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证据中的录音部分是原告单方面录制,未征得第三人同意,且在交谈过程中原告有诱导因素,不能证明徐凌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第三人表示,录音中是其本人,但是说殴打原告只是一时的气话,事实上第三人并没有殴打原告。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辩称,2013年6月5日10时37分,被告所属的青村镇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奉贤区青村镇司法所内被他人殴打,请求民警到场处理。经调查,2013年6月5日10时30分许,徐凌因不满王坤良在网上发表对其不当言论,到奉贤区青村镇司法所质问,两人发生争执引起相互推搡,后被王坤良同事石惠忠劝开。王坤良遂报警指控徐凌对其有殴打行为。经询问石惠忠、盛志新以及徐凌,均否认有殴打行为,当场也没有发现王坤良有伤势情况。遂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对徐凌作出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就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
  二、事实依据
  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2013年6月5日10时37分,被告所属的青村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奉贤区青村镇司法所内,报警人被打,同时证明青村派出所对报警事项依法进行了登记,并将接报回执单交给报警人王坤良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单各一份,证明青村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进行受理和登记的事实。
  3、报告对王坤良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坤良在报警后,主动来到青村派出所配合调查,并陈述与徐凌发生争执,指控徐凌对其殴打的事实。
  4、现场照片一份,证明案发地点。
  5、被告对徐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据徐凌陈述,因王坤良在网上发布不当言论,其找王坤良理论,双方发生争执推搡,否认殴打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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