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行初字第58号 (2)
4、现场照片一份,证明案发地点。
5、被告对徐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据徐凌陈述,因王坤良在网上发布不当言论,其找王坤良理论,双方发生争执推搡,否认殴打的事实。
6、徐凌6月17日提交的书面材料,证明事发起因是王坤良在网上发布的不当言论。
7、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对石惠忠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徐凌与王坤良5月14日、6月5日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徐凌并未殴打王坤良其未看到徐凌用脚踢到王坤良。
8、被告对盛志新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王坤良与徐凌发生争执,双方无殴打行为的事实。
9、报告对出具的徐凌传唤报告、传唤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嫌疑人徐凌依法进行传唤的事实。
10、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对徐凌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徐凌进行传唤,徐凌陈述其因王坤良在网上发布不当言论,致使其与王坤良发生争执,否认殴打王坤良的事实。
11、被告出具的对社工张杰的工作情况一份,证明王坤良与徐凌发生争执,当时司法所社工张杰在场,其不愿意配合民警工作,制作笔录。
12、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出具的工作情况一份,证明王坤良、徐凌等见证人的身份、社会关系,同时证明王坤良与多人发生争执的原因及司法局主动要求内部解决的情况。
13、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被告依法对徐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14、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15、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原告的事实
16、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4日及2013年7月5日出具的工作情况二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徐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同时证明王坤良四次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未见其有伤势,且其均未提出需要就诊验伤的事实。
17、户籍资料,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9、13、14、15、16、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证据1、2并没有当场交给原告,是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事后交给原告的;主张证据4拍摄的只是司法所过道,事发地点是在其办公室;对于证据14、16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7、8、10、11、12,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证明经被告调查,不存在违法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规定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于被告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四、程序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
2013年6月5日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立案受理,经调查和询问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2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的执法程序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依法立案受案,有关材料都是事后补齐。询问证人的只有一名干警。第三人对于被告的执法程序没有异议。
第三人述称,2013年6月5日上午,为原告在政务网上发表涉及第三人的不当言论,第三人至青村镇司法所找所长反映情况,路过原告办公室时,发现原告在上班时间炒股票,就用手机拍照,原告回头不让其拍照,并将第三人的手抓住并抓伤,第三人并未进行过抓原告头发并殴打原告的行为。
第三人为其述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一组,证明在2013年6月5日发生的扭搡中,原告将第三人的手臂抓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是在其反抗的过程中形成的伤势。被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有推搡的行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
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辩及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5日10时37分,被告所属的青村镇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奉贤区青村镇司法所内有人被人殴打,请求民警到场处理。经查实,2013年6月5日10时30分许,徐凌因不满王坤良在网上发表对其不当言论,到奉贤区青村镇司法所质问,两人发生争执引起相互推搡,后被王坤良同事石惠忠劝开。王坤良遂报警指控徐凌对其有殴打行为。由于证人石惠忠、盛志新以及第三人徐凌均否认有殴打行为,且当场也没有发现王坤良有伤势情况。遂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对徐凌作出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经上海市公安局复议,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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