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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行初字第58号 (3)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职责。对此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具有受理报警的执法主体资格。
  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主要争议焦点的是,第三人徐凌是否存在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原告主张徐凌对其进行了殴打,有徐凌的录音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笔录足以证实徐凌对其进行了殴打。且被告询问的证人与原告举报的人员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没有可信度。而被告辩称,经询问证人石惠忠、盛志新,均陈述双方有推搡行为,但是并不存在徐凌殴打原告的情形。第三人徐凌则否认有殴打原告的情形。且认为原告与徐凌的通话录音,是在原告未告知的情况下录制,且原告在谈话中有诱导因素,不能证实徐凌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徐凌存在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是经历案件的人员,具有不可替代性,经被告询问证人,证人均否认徐凌有殴打行为。原告陈述其被殴打,但是,被告的工作情况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当时原告的体表未见伤势。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记录加以证实。虽然,原告提供的其与徐凌的通话录音中,徐凌在通话中承认殴打原告,但是,在原告未告知的情况下录制,故该证据的证明力较低,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按照现有证据,难以证实徐凌存在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被告据此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就被告的执法程序,原告主张被告未在其报警后将报警回执单和受案通知交付原告,而是在原告催促下后于6月8日才交给原告。但由于上述材料均由原告签名并书写了案发当日的日期,故本院对原告的这节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询问证人只有一名警员参与,但是作为证据的询问笔录上是两名警员的签名,故本院对原告的这节主张不予采纳。案件审理中,本院注意到,被告虽然在案发后未及时向证人取证,未询问原告是否需要验伤,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结合本案情况,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坤良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2013年7月2日对徐凌作出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坤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良
审 判 员 钟 渊
代理审判员 徐成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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