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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行初字第58号 (3)
  6、徐凌6月17日提交的书面材料,证明事发起因是王坤良在网上发布的不当言论。
  7、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对石惠忠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徐凌与王坤良5月14日、6月5日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徐凌并未殴打王坤良其未看到徐凌用脚踢到王坤良。
  8、被告对盛志新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王坤良与徐凌发生争执,双方无殴打行为的事实。
  9、报告对出具的徐凌传唤报告、传唤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嫌疑人徐凌依法进行传唤的事实。
  10、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对徐凌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徐凌进行传唤,徐凌陈述其因王坤良在网上发布不当言论,致使其与王坤良发生争执,否认殴打王坤良的事实。
  11、被告出具的对社工张杰的工作情况一份,证明王坤良与徐凌发生争执,当时司法所社工张杰在场,其不愿意配合民警工作,制作笔录。
  12、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出具的工作情况一份,证明王坤良、徐凌等见证人的身份、社会关系,同时证明王坤良与多人发生争执的原因及司法局主动要求内部解决的情况。
  13、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被告依法对徐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14、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15、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原告的事实
  16、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4日及2013年7月5日出具的工作情况二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徐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同时证明王坤良四次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未见其有伤势,且其均未提出需要就诊验伤的事实。
  17、户籍资料,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9、13、14、15、16、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证据1、2并没有当场交给原告,是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事后交给原告的;主张证据4拍摄的只是司法所过道,事发地点是在其办公室;对于证据14、16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7、8、10、11、12,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证明经被告调查,不存在违法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规定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于被告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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