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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行初字第58号 (4)
  四、程序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
  2013年6月5日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立案受理,经调查和询问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2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的执法程序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依法立案受案,有关材料都是事后补齐。询问证人的只有一名干警。第三人对于被告的执法程序没有异议。
  第三人述称,2013年6月5日上午,为原告在政务网上发表涉及第三人的不当言论,第三人至青村镇司法所找所长反映情况,路过原告办公室时,发现原告在上班时间炒股票,就用手机拍照,原告回头不让其拍照,并将第三人的手抓住并抓伤,第三人并未进行过抓原告头发并殴打原告的行为。
  第三人为其述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一组,证明在2013年6月5日发生的扭搡中,原告将第三人的手臂抓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是在其反抗的过程中形成的伤势。被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有推搡的行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
  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辩及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5日10时37分,被告所属的青村镇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奉贤区青村镇司法所内有人被人殴打,请求民警到场处理。经查实,2013年6月5日10时30分许,徐凌因不满王坤良在网上发表对其不当言论,到奉贤区青村镇司法所质问,两人发生争执引起相互推搡,后被王坤良同事石惠忠劝开。王坤良遂报警指控徐凌对其有殴打行为。由于证人石惠忠、盛志新以及第三人徐凌均否认有殴打行为,且当场也没有发现王坤良有伤势情况。遂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对徐凌作出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经上海市公安局复议,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职责。对此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具有受理报警的执法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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