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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行初字第59号
  原告王坤良。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荣根,局长。
  委托代理人巫勇杰,男,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英,女,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工作。
  第三人徐凌。
  原告王坤良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徐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坤良、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巫勇杰、王英以及第三人徐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日被告作出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5日在奉贤区青村镇司法所徐凌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在奉贤区司法局青村镇司法所办公室内工作,上午10时05分,第三人徐凌冲进原告办公室一把抓住原告的头发,原告站起身欲制止第三人徐凌的行为,被其用拳打四下,原告用手阻挡,徐凌用脚踹原告左下腹三次。听到吵闹声后,司法所所长盛志新将徐凌劝走,原告当即拨打110报警。被告直至2013年7月2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但是,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徐凌承认其殴打了原告,且没有在当天对徐凌等人制作询问笔录,导致违法事实未查明,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光盘(手机录音及视频)一张,证明录音2中徐凌承认殴打原告、录音1中第三人报出原告家地址,视频证明徐凌进出原告居住小区,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
  2、原告举报信一份,证明案件的起因,是被举报人对原告打击报复的延续。
  3、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4、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证明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由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导致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的事实。
  5、原告张贴在去奉贤区司法局公告栏中的告示,证明奉贤区司法局认可徐凌殴打原告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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