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行初字第59号
原告王坤良。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荣根,局长。
委托代理人巫勇杰,男,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英,女,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工作。
第三人徐凌。
原告王坤良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徐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坤良、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巫勇杰、王英以及第三人徐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日被告作出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5日在奉贤区青村镇司法所徐凌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在奉贤区司法局青村镇司法所办公室内工作,上午10时05分,第三人徐凌冲进原告办公室一把抓住原告的头发,原告站起身欲制止第三人徐凌的行为,被其用拳打四下,原告用手阻挡,徐凌用脚踹原告左下腹三次。听到吵闹声后,司法所所长盛志新将徐凌劝走,原告当即拨打110报警。被告直至2013年7月2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但是,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徐凌承认其殴打了原告,且没有在当天对徐凌等人制作询问笔录,导致违法事实未查明,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光盘(手机录音及视频)一张,证明录音2中徐凌承认殴打原告、录音1中第三人报出原告家地址,视频证明徐凌进出原告居住小区,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
2、原告举报信一份,证明案件的起因,是被举报人对原告打击报复的延续。
3、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4、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证明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由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导致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的事实。
5、原告张贴在去奉贤区司法局公告栏中的告示,证明奉贤区司法局认可徐凌殴打原告的事实。
6、奉贤区司法局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告知书一份,证明上述徐凌殴打原告,司法局进行盖章,对事实认可。
7、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发给徐凌的短信,证明原告和徐凌之间本来没有任何关系,矛盾是由于其他原因产生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证据中的录音部分是原告单方面录制,未征得第三人同意,且在交谈过程中原告有诱导因素,不能证明徐凌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第三人表示,录音中是其本人,但是说殴打原告只是一时的气话,事实上第三人并没有殴打原告。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辩称,2013年6月5日10时37分,被告所属的青村镇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奉贤区青村镇司法所内被他人殴打,请求民警到场处理。经调查,2013年6月5日10时30分许,徐凌因不满王坤良在网上发表对其不当言论,到奉贤区青村镇司法所质问,两人发生争执引起相互推搡,后被王坤良同事石惠忠劝开。王坤良遂报警指控徐凌对其有殴打行为。经询问石惠忠、盛志新以及徐凌,均否认有殴打行为,当场也没有发现王坤良有伤势情况。遂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对徐凌作出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就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
二、事实依据
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2013年6月5日10时37分,被告所属的青村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奉贤区青村镇司法所内,报警人被打,同时证明青村派出所对报警事项依法进行了登记,并将接报回执单交给报警人王坤良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单各一份,证明青村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进行受理和登记的事实。
3、报告对王坤良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坤良在报警后,主动来到青村派出所配合调查,并陈述与徐凌发生争执,指控徐凌对其殴打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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