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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行初字第60号

  原告王坤良。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荣根,局长。
  委托代理人巫勇杰,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工作。
  第三人王国兴。
  原告王坤良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于王国兴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坤良、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巫勇杰、王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国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4日被告作出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5日在奉贤区x镇司法所王国兴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13时10分,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忠敏来原告办公室,就原告在政务网上发表的涉及赵忠敏妻子的言论质问原告。突然闯进一名男子即第三人王国兴,其不问缘由,上来就用拳头击打原告的眼睛。原告就要拨打110报警,被王国兴制止,双方僵持3分钟,王国兴又打了原告眼睛处。赵忠敏提出去派出所解决,在派出所里王国兴否认殴打原告。被告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光盘(手机录音及视频)一张,证明徐凌承认其伙同赵忠敏及王国兴殴打原告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3、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证明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由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导致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的事实。
  4、原告发给赵忠敏、黄保卫、韩权民的手机短信截图,证明赵忠敏雇人殴打原告,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的事实。
  5、原告张贴在去奉贤区司法局公告栏中的告示,证明奉贤区司法局的答复中承认王国兴殴打原告的事实。
  6、奉贤区司法局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告知书一份,证明对于王国兴殴打原告的事实,司法局进行盖章认可。
  7、原告手部两张照片(案发两天后拍摄),证明原告左手外侧及内侧红肿系王国兴所殴的事实。
  8、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
  9、照片两张,证明事发后赵忠敏和王国兴在派出所,但是当日被告并未对王国兴做过笔录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证据中的录音部分是原告单方面录制,未征得徐凌同意,且在交谈过程中原告有诱导因素,不能证明王国兴殴打原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9,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辩称,2013年6月5日13时15分许,原告至被告所属的青村镇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6月5日13时许,原告在青村镇司法所内被人殴打。经调查,2013年6月5日13时许,赵忠敏因不满王坤良在网上发表涉及其妻子的不当言论,到奉贤区青村镇司法所质问原告,双方发生争执。王国兴(赵忠敏单位员工)与原告相互推搡,后原告报案指控王国兴对其进行殴打。经询问赵忠敏、盛志新以及王国兴,均否认有殴打行为,石惠忠虽然看到一名男子殴打原告,但是,不能辨认是否是王国兴殴打原告,现场也没有发现王坤良有伤势情况。遂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对王国兴作出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就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
  二、事实依据
  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2013年6月5日13时15分,被告所属的青村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奉贤区青村镇司法所内,报警人被打,同时证明青村派出所对报警事项依法进行了登记,并将接报回执单交给报警人王坤良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单各一份,证明青村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进行受理和登记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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