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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行初字第60号

  原告王坤良。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荣根,局长。
  委托代理人巫勇杰,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工作。
  第三人王国兴。
  原告王坤良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于王国兴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坤良、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巫勇杰、王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国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4日被告作出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5日在奉贤区x镇司法所王国兴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13时10分,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忠敏来原告办公室,就原告在政务网上发表的涉及赵忠敏妻子的言论质问原告。突然闯进一名男子即第三人王国兴,其不问缘由,上来就用拳头击打原告的眼睛。原告就要拨打110报警,被王国兴制止,双方僵持3分钟,王国兴又打了原告眼睛处。赵忠敏提出去派出所解决,在派出所里王国兴否认殴打原告。被告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光盘(手机录音及视频)一张,证明徐凌承认其伙同赵忠敏及王国兴殴打原告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3、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证明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由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导致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的事实。
  4、原告发给赵忠敏、黄保卫、韩权民的手机短信截图,证明赵忠敏雇人殴打原告,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的事实。
  5、原告张贴在去奉贤区司法局公告栏中的告示,证明奉贤区司法局的答复中承认王国兴殴打原告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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