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行初字第60号 (2)
3、被告制作的案发经过一份,证明2013年6月5日13时15分王坤良与赵忠敏一起至青村派出所,因琐事发生纠纷产生争执的事实。
4、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对王坤良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坤良主动来到被告处配合调查,并陈述因其在网上发布相关不当言论,指控赵忠华(另案处理)及另一男子(王国兴)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
5、现场照片一份,证明案发地点。
6、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对赵忠敏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赵忠敏陈述其因王坤良在网上发布涉及其妻子的不当言论,其至青村镇司法所找原告理论的事实。
7、2013年6月9日被告对王纯红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坤良发表不当言论的事实。
8、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对王国兴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国兴陈述其因王坤良在网上发布不当言论发生争执,承认双方推搡,否认对王坤良殴打的事实。
9、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对石惠忠制作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5日赵忠敏与王坤良发生矛盾过程中,有一跟随赵忠敏的男子拳头击打王坤良一两拳,但其无法辨认出该男子的事实。
10、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对王坤良制作的辨认笔录一份,证明经王坤良辨认,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是王国兴的事实。
11、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对盛志新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王坤良与王国兴发生争执,双方无殴打行为的事实。
12、传唤王国兴的报告、传唤证,证明被告对嫌疑人王国兴依法进行传唤的事实。
13、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对王国兴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对王国兴进行传唤,王国兴陈述其因王坤良在网上发布不当言论,致使其与王坤良发生争执,否认殴打王坤良的事实。
14、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对赵忠敏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赵忠敏陈述其因王坤良在网上发布关于王纯红的不当言论,双方发生争执,否认王国兴对王坤良有殴打的行为,并指认证人石惠忠、盛志新在其与王坤良发生争执时不在现场的事实。
15、被告出具的2013年7月1日工作情况两份,证明王坤良、王国兴等人员的身份、社会关系,同时证明王坤良与多人发生争执的原因及司法局主动要求内部解决的情况。
16、行政案件处理报告、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被告依法对王国兴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17、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制作的工作情况一份,证明证明王坤良四次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未见其有伤势,且其均未提出需要就诊验伤的事实。
18、户籍资料,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10、15、16、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证据1、2并没有当场交给原告,是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事后交给原告的;主张证据5拍摄的只是司法所过道,事发地点是在其办公室;对于证据16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7、8、9、11、12、13、14,原告不予认可。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证明经被告调查,不存在违法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规定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四、程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
2013年6月5日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立案受理,经调查和询问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4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的执法程序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依法立案受案,有关材料都是事后补齐。询问证人的只有一名干警。
第三人王国兴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5日13时15分许,原告至被告所属的青村镇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6月5日13时许,原告在青村镇司法所内被人殴打。经调查,2013年6月5日13时许,赵忠敏因不满王坤良在网上发表涉及其妻子的不当言论,到奉贤区青村镇司法所质问原告,双方发生争执。王国兴(赵忠敏单位员工)与原告相互推搡,后原告报案指控王国兴对其进行殴打。经询问赵忠敏、盛志新以及王国兴,均否认有殴打行为,石惠忠虽然看到一名男子殴打原告,但是,不能辨认是否是王国兴殴打原告,现场也没有发现王坤良有伤势情况。遂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对王国兴作出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沪公(奉)(青)不罚决字[2013]00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经上海市公安局复议,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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