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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虹行初字第107号
  原告石迈。
  原告董绍儒。
  原告石楠。
  原告董绍儒、石楠共同委托代理人石迈。
  原告石麟祥。
  原告石逸琴。
  原告石敬祥。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施传铭。
  委托代理人张骏。
  第三人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至宏。
  委托代理人朱思义。
  第三人石华琴。
  第三人石介祥。
  第三人石幼祥。
  原告石迈等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石迈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董绍儒、石楠、石麟祥、石逸琴、石敬祥向本院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因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石华琴、石介祥、石幼祥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迈及原告董绍儒、石楠的委托代理人石迈,原告石麟祥、石逸琴、石敬祥,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施传铭、张骏,第三人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思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华琴、石介祥、石幼祥经本院公告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77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汉荣公司实施旧区改造新建商住楼项目,于2003年5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本市武昌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系私房,原告石麟祥、石敬祥、石逸琴、石迈等系共有人,经虹口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建筑面积326.69平方米,其他面积21.06平方米,第三人汉荣公司同意计入建筑面积,共计347.75平方米。该房屋经上海大雄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4,375元/平方米。估价报告于2008年1月12日送达原告,其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相关规定,该处房屋为同区域A类,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为3,841元/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为25%。该户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1,808,908.57元,即[4,375×100%+(3,841×2-4,375)×25%]×347.75,或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协商中,第三人汉荣公司提供两处房屋供该户选择,但该户不接受,石迈要求保留祖辈留下的房屋,石麟祥、石逸琴要求土地得到补偿,并就近安置八套房屋,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汉荣公司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日、12日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原告户部分共有人参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汉荣公司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虹府(2002)1号文、虹府(2003)35号文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石麟祥、石敬祥、石逸琴、石迈等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武昌路XXX弄XXX号,迁入罗南二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3.15平方米,罗南二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9.63平方米,罗南二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5.45平方米,罗南二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9.63平方米,罗南二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2.40平方米,罗南一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1.35平方米,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2.51平方米,南东路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6.68平方米,富联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7.35平方米,九套房屋总价1,945,334.30元,房屋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需补差价136,425.73元,第三人汉荣公司同意全部减免;第三人汉荣公司另支付安置房屋面积补贴638,150元(即638.15×1,000),搬家补助费4,173元(即12×347.75),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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