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虹行初字第107号 (3)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汉荣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汉荣公司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细则》规定拆迁当事人对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有争议的,可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原告户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被告裁决时以评估价格为依据认定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据。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就原告对裁决的合法性异议,本院认为,武昌路XXX弄XXX号房屋在拆迁许可证核准拆迁范围之内,第三人汉荣公司依法可予实施拆迁。被告裁决时认定石麟祥、石敬祥、石逸琴、石迈等系该房屋共有人,未否定原告董绍儒、石楠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汉荣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考虑到拆迁至今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涨幅,以及原告户房屋评估价格的变动,自愿增加货币安置款3,361,850元,于法无悖,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77号房屋拆迁裁决;
二、第三人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迈、董绍儒、石楠、石麟祥、石逸琴、石敬祥、第三人石华琴、石介祥、石幼祥户货币安置款3,361,8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鉴定费4,173元由第三人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石迈、董绍儒、石麟祥、石逸琴、石敬祥、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汉荣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原告石楠、第三人石华琴、石介祥、石幼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黄宇姣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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