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199号
原告高宝林。
委托代理人高蔚。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
委托代理人徐林发。
第三人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西藏北路XXX号XXX-XXX室,实际办公地上海市闸北区七浦路XXX号甲。
法定代表人韩石。
委托代理人张志成。
委托代理人段贤义。
原告高宝林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332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于同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新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蔚、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发、第三人新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成、段贤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332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高宝林(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开封路XXX弄XXX号西前后三层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2、新兰公司应在高宝林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高宝林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74137.8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新兰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10号文有关规定向高宝林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安置房估价报告单、会议通知及上述材料的送达回证、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委托书,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6月23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6月24日受理,并于6月25日向原告留置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因原告未出席第一次调解会,被告再次留置送达了第二次会议通知;原告全权委托其前妻王小妹办理动迁事宜,故上述材料均由王小妹实际收取。
2、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6月29日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原告两次均缺席。
3、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332号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留置送达了该裁决书。
4、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经相关部门批准,系争房屋地块纳入拆迁范围,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5、租用公房凭证,证明系争房屋是公房,承租人为原告,承租部位为西前后三层阁,居住面积16.5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5.41平方米。
6、关于同意变更“新梅太古城(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自2011年6月3日起,基地拆迁实施单位由原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因拆迁实施单位的变更,被告选择2011年6月5日为房屋评估时点进行裁决,更有利于居民利益。
7、系争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证,证明系争房屋分别以2007年9月27日、2011年6月5日为评估时点,得出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664元、19522元;王小妹于2011年11月12日签收了该报告单。
8、户口簿、户籍资料摘录、离婚证、结婚证、户籍资料、身份证、住房保障托底对象认定报告,证明系争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五人,即户主原告、前妻王小妹、女儿高蔚、外孙高永捷、外孙赵永仪;原告的母亲董玲娣于2010年死亡;原告与朱金凤于2008年结婚,王小妹与冯林发于2008年结婚;经审核,应安置人口为七人即在册五人及董玲娣、朱金凤。
9、动迁谈话记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就安置方案多次协商未果。
10、房屋试看回单存根,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户提供了两处安置房源供其选择。
11、安置房房地产权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证明安置房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经评估其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7743元、7895元。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以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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