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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99号(2)
  原告高宝林诉称,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332号房屋拆迁裁决存在如下违法之处:1、被告未送达会议通知、未依法召开协调会;2、认定面积有误,未将系争房两端高度为1.2-1.7米处的面积计入;3、核定安置人口有误,未将居住困难的冯林发(原告前妻的丈夫)及赵星烨(原告的女婿)引进作为安置人口。另,裁决给予的安置补偿不足以购买新房。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33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因第三人与原告协商不成,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但未果。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被诉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新兰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3、4、6、9均无异议;证据1,仅收到其中的裁决申请书,其余材料未收到;证据2,笔录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未参加两次调解会系因原告未收到会议通知;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认定面积有异议,系争房屋内高度为1.2米至1.7米的部分应当减半计入面积,但未计入,公用面积未分摊计入;证据7已收到,对评估报告及评估单价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当前时间为评估时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户籍及婚姻状况无异议,但对安置对象的认定有异议,赵星烨和冯林发均属居住困难人员,应计入安置人口享受托底保障,即使不能计入,也应获得适当补偿;证据10,原告未收到过看房单;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接受该安置房。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新兰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于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动迁工作人员与原告方的谈话录音及该谈话录音的文字整理记录,以证明动迁工作人员认可2012年之时新梅一期基地的政策允许引进应安置人口的上海户籍配偶。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各个基地的操作口径是不同的,依据系争房所属的新梅二期基地政策,应安置人员的上海户籍配偶不予引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10,虽然原告否认收到除裁决申请书以外的其他材料,但被告留置送达的过程有居委会干部予以见证,可以证明被告已将该些材料送达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因系争房所属拆迁基地为新梅二期基地,而非新梅一期基地,故原告提供证据所欲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系争房为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16.5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5.41平方米。系争房屋内在册户籍登记一户五人,即户主原告、前妻王小妹、女儿高蔚、外孙高永捷、外孙赵永仪。另,2008年,原告与外地户籍女子朱金凤结婚,王小妹与上海户籍男子冯林发结婚。原告的母亲董玲娣于2010年死亡。
  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后经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得以延长。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分别以2007年9月27日、2011年6月5日为评估时点评估,确定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664元、19522元。第三人向原告送达了估价分户报告。该基地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21012元。经区住房保障机构认定,原告户住房保障托底对象为七人即在册五人加上董玲娣、朱金凤两人。根据政策规定和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获得房屋价值补贴中评估价格427131.94元、套型补贴315180元、价格补贴160174.48元、住房保障托底补贴760713.58元、被拆面积奖50820元、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10000元,合计XXXXXXX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34平方米。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3年6月23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安置房屋位于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均为99.11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7743元、7895元,两套房屋价值共计XXXXXXX.18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7月2日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原告两次均未出席。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332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332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遂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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