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199号(3)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依法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原告,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首先,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规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根据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系争房屋居住面积16.5平方米,按照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5.41平方米,被诉拆迁裁决认定面积正确。原告认为该16.5平方米未包含系争房屋内高度为1.2米至1.7米部分的面积,并无依据。其次,冯林发、赵星烨均在本市他处有常住户口,两人均不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条件,故被告未将两人计入安置人口符合相关规定,其对系争房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无误;第三,《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原告关于系争房屋的评估时点应为当前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以2011年6月5日为评估时点的评估单价更高、选择该评估单价更有利于原告户,被告依据该评估单价进行裁决并无不当。另,被诉拆迁裁决补偿安置原告的房屋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3)第332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宝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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