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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行初字第165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嘉行初字第165号

原告胡镇澎。

委托代理人徐镇冶。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谢志音。
  委托代理人赵捷。
  原告胡镇澎不服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镇治、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其提出的房屋裁决申请,属《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情况说明1份,证明江桥镇高潮村丁家浜属于电子商城动迁基地,属协议动迁,未核发拆迁许可证,进而证明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事实清楚;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以证明其具有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主体资格,以及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也认可相关部门就涉案的动迁未核发拆迁许可证,但认为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协议动迁不合法,而被告未能履行自己的职权,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上海电子商城有限公司(下称电子商城)因进行房地产开发征用土地,由嘉定区江桥镇高潮村提供丁家浜为动迁基地,发放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选择安置房源告知书》,并明确以房地产权证或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合法有效的造房批文为准则。原告持有的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的地址在征用土地动迁范围内,符合电子商城的动迁准则。2013年6月21日,原告就“征地动迁补偿”依法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2013年6月24日,被告以不予受理通知书回复原告,以原告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主体资格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但原告认为,依法申请征地动迁补偿裁决是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立法宗旨,电子商城在无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擅自实施拆迁,属违法动迁,而被告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是不作为行为,也是违法行为,应予撤销。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动迁征地补偿裁决申请书》,以证明其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的事实;2、《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就其裁决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3、《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其因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4、《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选择安置房源告知书》,以证明电子商城告知过其可以签订相关协议;5、《档案机读材料》,以证明电子商城的主体身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选择安置房源告知书》是电子商城发布的,与其无关。
  被告辩称,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规定,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拆迁当事人系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房屋的所有人。截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公布施行的2011年1月21日(之后,无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事),无任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地块包括原告申请行政裁决的“江桥镇丁家浜动迁基地”。因此,该地块不存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原告就此申请裁决,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主体资格,属《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被告因此决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被告在2013年6月21日收到原告的裁决申请后,于同年6月24日即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通知原告,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
  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各自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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