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行初字第165号 (2)
2013年6月21日,原告以其持有的“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属案外人电子商城进行房地产开发所征用的“江桥镇高潮村丁家浜动迁基地”范围,以电子商城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要求土地补偿。因原告所称的上述“江桥镇高潮村丁家浜动迁基地”并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调查确认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于同年6月24日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属《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不予受理的情形,决定不予受理,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经审理,于2013年9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房屋的所有人。因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均是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为前提。原告以其持有的“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属案外人电子商城进行房地产开发所征用的“江桥镇高潮村丁家浜动迁基地”范围,向具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职权的被告申请裁决。但原告所谓的“江桥镇高潮村丁家浜动迁基地”并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拆迁人、被拆迁人。被告因此认定原告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主体资格,就其提出的裁决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原告的裁决申请后,于同年6月24日向原告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针对原告的裁决申请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镇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佳 岭
审 判 员 赵 永 兴
人民陪审员 宗 小 时
二○一三年十一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徐 靓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审 判 长 王佳岭
审 判 员 赵永兴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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