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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行初字第165号 (2)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动迁征地补偿裁决申请书》,以证明其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的事实;2、《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就其裁决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3、《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其因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4、《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选择安置房源告知书》,以证明电子商城告知过其可以签订相关协议;5、《档案机读材料》,以证明电子商城的主体身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选择安置房源告知书》是电子商城发布的,与其无关。
  被告辩称,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规定,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提出申请,拆迁当事人系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房屋的所有人。截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公布施行的2011年1月21日(之后,无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事),无任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地块包括原告申请行政裁决的“江桥镇丁家浜动迁基地”。因此,该地块不存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原告就此申请裁决,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主体资格,属《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被告因此决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被告在2013年6月21日收到原告的裁决申请后,于同年6月24日即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通知原告,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
  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各自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1日,原告以其持有的“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属案外人电子商城进行房地产开发所征用的“江桥镇高潮村丁家浜动迁基地”范围,以电子商城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要求土地补偿。因原告所称的上述“江桥镇高潮村丁家浜动迁基地”并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调查确认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于同年6月24日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属《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不予受理的情形,决定不予受理,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经审理,于2013年9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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