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行初字第39号
原告上海朗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冠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芙蓉,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维克,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欣,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思芳。
委托代理人顾荣根,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朗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青人社认〔2013〕0874号工伤认定,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9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案情需要,本院于9月30日依法通知吴思芳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朗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芙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维克、委托代理人刘佳欣,第三人吴思芳及委托代理人顾荣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6日对第三人吴思芳作出了青人社认〔2013〕0874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受原告安排在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勤俭路的第二医院康复中心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2月22日21:10时许,第三人从康复中心出发,步行至勤俭路路口,乘坐丈夫的自行车下班回居住地,途经勤俭路嘉禾桥东堍处,被一辆轻型货车撞伤头部及左踝部。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处理,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经嘉兴市第二医院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左踝关节骨折。被告认为,该事故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2月22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主体资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二、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程序依据准确;
三、法律规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正确;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
程序证据:1、2012年12月26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劳动合同等、委托书、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2012年12月26日的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快递签收联,证明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及通知书送达情况。3、撤销申请、撤销通知书及快递签收联,证明第三人因原告至嘉兴市办理工伤事宜于2013年1月14日提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准许其申请。4、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撤销通知书,证明嘉兴市人保局认定第三人与嘉兴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予受理该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5、2013年3月28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因嘉兴市人保局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再次向被告重新申请工伤认定。6、2013年3月28日的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及快递签收联,证明被告重新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及通知书送达情况。7、工伤认定书及快递签收联,证明工伤认定结论及结论送达情况。
事实证据:8、原告营业执照及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9、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认为其已委托前锦公司为第三人在嘉兴市缴纳社会保险,应由嘉兴市人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10、劳动合同,证明事发时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2月22日21时36分许,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其在事故中无责。12、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于当晚21时49分就医。13、考勤表,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延时加班。14、茶香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1月起至2013年3月27日居住于嘉兴市秀洲区塘汇街道茶香坊社区32幢106室。15、上下班路线图,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地位于第三人平常上下班的路线上。16、原告出具的《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的意见》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17、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主要内容为:事发当晚第三人受安排加班至22时,因提前完成加班任务,经总管和领班通知于21时10分许下班。18、邵红真(系第三人同事)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身份证,主要内容为:第三人住在茶香社区,事发当晚其与第三人等一起加班,加班任务于21时许结束,吴代班通知可以提早下班。19、韩国芬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身份证,主要内容为:事发当天王经理通知加班,由于其与第三人等提前完成任务,领班通知早点下班,第三人等5人于21时10分许同时下班。20、夏芙蓉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身份证,主要内容为:第三人系原告招用,事发当晚第三人加班中途私自离岗,不属于正常下班,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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