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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行初字第39号 (2)
  原告上海朗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属于进城务工农民,受原告安排至浙江省嘉兴市担任物业服务员,并已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其工伤认定申请应由参保地以及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且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2月22日,而第三人系于2013年3月28日申请工伤认定,已超出一年的时效,故被告受理第三人之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其次,第三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是其下班时间以及下班途中,被告未充分查明案件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结论,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所作出的青人社认〔2013〕0874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诉工伤认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吴思芳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书及送达证明,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规定。2、第三人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代缴社保服务协议、证明、第三人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证明第三人在嘉兴市参保,且第三人签收过公司员工手册,知晓公司关于加班的相关规定,不得擅自提前下班。同时申请证人王永杰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事发当晚,其通知第三人等人加班至22时,同时安排吴领班监督完成加班保洁任务。
  第三人提交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吴思芳在2010年1月起至今租住在秀洲区塘汇街道茶香坊社区32幢106室。同时载有临时居住证编号并加盖有“塘汇派出所”印章。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主体资格依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身份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应适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应由参保地工伤部门受理。对程序依据有异议,被告对本案涉诉事故无管辖权,且第三人于2013年3月28日申请时距事故发生之日已超过1年。对法律规范依据无异议,但不适用于本案。对程序证据1以及证据5中的申请表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时自述事故发生时间为21时36分,而21时49分就医时陈述出血一小时。对程序证据2以及证据6中的受理通知书有异议,被告无权受理。对程序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并非被告依职权,而是经申请撤销,对第三人产生从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律效果。对被告所提供的事实证据8至证据13、证据16及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内容有异议,其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与病历资料不一致。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7及证据19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安排事发当晚加班至21时下班,且领班无职权准许第三人提前下班。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代缴社保服务协议系原告单方行为,且不合法,第三人对此亦不知情。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有异议,认为系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即在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之后,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明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前所收集的证据14内容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依据以及证据1至20,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旨在证明第三人在嘉兴市缴纳过社会保险,第三人对此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明载有居住地址以及临时居住编号,并有当地委会以及派出所确认,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出证、质证意见以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吴思芳原系原告上海朗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受原告安排至位于嘉兴市勤俭路的第二医院康复中心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2月22日21时10分许,第三人从康复中心步行至勤俭路路口后乘坐自行车返回租住地嘉兴市秀洲区塘汇街道茶香坊社区32幢106室。途经勤俭路嘉禾桥东堍处,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头部外伤、左踝关节骨折。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第三人在事故中无责。2012年12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月5日,被告予以受理。同年1月14日,第三人以原告将至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工伤事宜为由申请撤销工伤认定申请。2月22日,被告准许第三人撤销之申请。3月28日,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以嘉兴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受理该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同意第三人撤销之申请。同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8日,被告予以受理。被告经调查核实,于同年6月6日作出了青人社认〔2013〕0874号工伤认定并予以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注册地位于被告行政区域内,被告对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权受理。原告提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第三人在嘉兴市缴纳社会保险,其工伤认定应由参保地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前述通知第三条虽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依据其注册地有关规定,为第三人缴纳基础的社会福利和保险。同时,原告亦确认其系委托其他公司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并非原告直接在嘉兴市为第三人参保,故原告提出被告无权管辖之意见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受伤职工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旨在督促受伤职工及时主张工伤权利。本案被告虽受理第三人于2013年3月28日之申请,但此前第三人曾于事故发生1年内向被告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且系因原告向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而撤销申请,并非第三人自愿放弃主张工伤权利,故原告所提出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定第三人遭受的事故伤害属于下班途中,有第三人以及事发当晚共同加班的其他员工调查笔录以及第三人的居住证明为证,并无不当。原告提出事发当晚所发生的事故时间不属于下班时间,对此,本院认为,依据证人王永杰的证言,第三人加班任务实际由领班和主管监督和管理,同时事发当晚加班人员的陈述证实,第三人于21时10分许离开康复中心时已完成加班任务,并经领班同意,并非属于中途擅自离岗,故原告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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