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32号 (2)
被告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诉房地产权证的登记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使用纠纷及违章搭建,与被告的登记行为无关。被告依据房屋买卖合同核发产证,并没有侵害到他人利益。房屋平面图并非登记行为的内容,且测绘部门已经作出变更,卫生间也不属于公摊面积。综上,被告核发产权证职权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产证记载内容是正确的,不属于应撤销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亚兰未到庭发表述称意见。
第三人吴亚兰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依据和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无异议,对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尽到审核义务,未审核清楚就错误发证;对证据3中的登记申请书、证据4、证据6-7、证据8的登记审核表、证据9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产证的独用面积不应将卫生间包含进去,卫生间应当是公用面积,开发商不应该将其出售给第三人;对证据11,认为红线范围并不明确,无法看出楼梯间是否在红线范围内,应当在原平面图的基础上将楼梯间划出去,将属于第三人的独用部位用红线标出来,且第三人并未配合被告变更平面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峰系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底层商铺以及同弄24号底层商铺的产权人。第三人吴亚兰于2002年4月与泰龙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三层的商铺,建筑面积为184.0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51.9265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32.1151平方米。在该合同附件三记载的设备标准中包含了卫生间等设备。两被告于2002年4月9日收到第三人关于芳华路XXX弄XXX号三层商铺的登记申请及相关登记材料,经审核后于同年4月23日向第三人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现原告以被诉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将应作为公摊面积的楼梯、楼梯间以及卫生间等划入其中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市浦东新区房产测绘中心将被诉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平面图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未包含三楼的楼梯间。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向第三人发出通知,通知其办理更换图纸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两被告具有核发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权。两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在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登记程序并无不当。在登记的内容方面,被诉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将三楼楼梯间划入其中,确有不当,存在一定的瑕疵,但鉴于被诉房地产权证的登记面积并不包含三楼楼梯间,且测绘部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将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予以更正,更正后的房屋平面图的红线范围未包含三楼的楼梯间,本院认为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被诉房地产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原告认为第三人所有的房屋中的卫生间属于公摊面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在房屋使用方面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地产权证之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原告沈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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